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建材有限公司、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7040号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地)号38-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09304B。
法定代表人:单国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梅,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交通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95008355R。
法定代表人:迟晨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行审理。原告博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润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22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自起诉时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化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香溪悦府工程Y13Y20”项目工程供应文化石。其中,文化石平面23A373单价为70元/㎡,文化石拐角23A373单价为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文化石交付给被告,货款金额合计414622.8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已付货款212400元,尚欠货款202222.8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文化石,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润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博鳌公司与被告润屹公司曾签订2份《文化石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香溪悦府工程Y13-Y20”项目供应文化石。其中,文化石平面23A37-3单价为70元/㎡、文化石拐角23A37-3单价为60元/m,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78000元、692000元。上述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另一份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上述合同博鳌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均为“孙凯”。
另查,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1.08的23A37-3平面1056箱、规格2.5的23A37-3石拐角76箱,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1.08的23A37-3平面1000箱、规格2.5的23A37-3石拐角200箱,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1.08的23A37-3平面774箱、规格2.5的23A37-3石拐角228箱。上述货物有孙凯在确认回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文化石供货合同》、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发货单、三方确认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结清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20222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