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621号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36922833L,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场部三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忠,原该公司总经理,现该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68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葛如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该农场财务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南,该农场财务管理部会计。
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95008355R,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迟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苏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龙河水利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郭兴忠,被告引龙河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红、管庆南,润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波、单苏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791321.0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利息340130.38元;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给付。上述1-2项合计1130451.43元;3.二被告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该公司承建了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3年9月润屹公司将该工程的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包人工及原材料。2013年9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891321.05元。该款被告润屹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余款791321.05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找到润屹公司,该公司为引龙河农场出具了《告知函》,称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工程系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引龙河农场进行结算,原告持该告知函找到引龙河农场,引龙河农场以涉案工程合同系与被告润屹公司签订为由,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润屹公司,原告又找到润屹公司,该公司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无奈原告于2020年将润屹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润屹公司却不认可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为了缓解双方矛盾,准备通过原告处原任法定代表人郭兴忠与润屹公司进一步沟通以达到和解的目的,但因该公司不接听郭兴忠的电话而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引龙河农场辩称:引龙河农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10月1日,答辩人与北安市屹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工程引龙河农场龙河小区A区线工程的工建设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承包范国、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以及合同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系被告北安市屹峰公司承包。引龙河农场与引龙河水利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在案涉工程方面亦没有任何往来。且引龙河水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其找到润屹公司,该公司同意支付,但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由此更加说明了引龙河水利公司与润屹工程有限公司之的债务纠纷与引龙可农场无关。2.被告北安市屹峰公司尚拖欠答辩人资金未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间题。因被告屹峰公司拖欠引龙河农场垫付税款以及滞纳金,已向法院起诉,且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要求被告屹峰公司于判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引龙河农场支付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060154.39元,并以1060154.3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由此可见被告屹峰公司拖农场资金尚未结清,更谈不上引龙河农场拖欠工程款一说。3.屹峰公司工程款640149.79元,已于2021年6月10日以划转法院。4.本案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与竣工均在2013年,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引龙河农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屹公司辩称:原告与润屹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状称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起诉状中所说与润屹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润屹公司对此不知情;4.原告所述润屹公司欠其工程款791321.0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单1份,证据3.告知函1份,证据4.郭兴忠与李英波录音光盘1份,证据5.6.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引龙河农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1份;被告润屹公司提供的证据郭兴忠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从被告润屹手中转包并施工了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的施工工程。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891321.05元。被告润屹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791321.05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引龙河农场所举2份证据和润屹公司的1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证实施工合同虽然是二被告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润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款实际是工程款。
经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建筑施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屹峰公司将该工程的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承包方式包人工及原材料,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施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891321.05元。该款屹峰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余款791321.05元,开发方引龙河农场挂入该场应付款项的屹峰公司账目中。此后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多次向被告屹峰公司主张施工款,2015年4月14日屹峰公司向引龙农场出具告知涵,告知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实际施工人为引龙河水利公司,由农场直接跟引龙河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引龙河农场认为其是与屹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跟屹峰公司直接结算,故不同意与引龙河水利公司结算,并在此款中支付了屹峰公司施工的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工程监理费190879元,账目余款为640149.79元。2017年4月7日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由于引龙河农场被北安税务机关扣缴了本应由屹峰公司承担的税款以及滞纳金1060154.39元,故引龙河农场向法院诉讼润屹公司,法院判决润屹公司于判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引龙河农场支付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060154.39元,并以1060154.3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2021年6月10日法院以扣划的方式将润屹公司在引龙河农场账户上的工程款640149.79元划入法院账户,用于润屹公司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引龙河水利公司与被告屹峰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的供热外网、供水外网、排水外网工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润屹公司给付给付工程款79132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引龙河农场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工程价款引龙河农场虽然未主动支付,但通过法院扣划和给付监理费等行为实际支付了本应由润屹公司支付的的款项,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故利息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告知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告给付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以后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引龙河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1321.0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该工程款791321.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4.06元,由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倪海军
审判员  马宝山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