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与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874号
原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68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引龙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葛如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艳,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建设科副科长。
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95008355R,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迟晨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与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因疫情于2020年7月6日裁定中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龙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艳、被告润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引龙河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缴的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税金759823.02元、滞纳金300331.37元,合计1060154.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变更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现用名称)签订了《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屹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受益主体,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负责,原告负有人代扣代缴的义务。后案涉工程建成完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收取了售楼款,但迟迟不支付税金。2018年7月12日,原告作为案涉项目名义上的建设主体,根据税务部门的核定,代被告缴纳了税金及滞纳金合计1060154.3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给付。
被告润屹公司辩称,被告确是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但相应的税款缴纳是通过原告通知和账户进行缴纳,税务机关调整税金后不直接通告被告,而是通过原告代为转告,但原告未将税率调整的事情告知被告,由此相应滞纳金的产生是原告导致的,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双方当事人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被告在原告处的未开发的土地,可以对上述税金进行抵扣,同时被告在2013年12月时在原告方账户上就有890000.00元未结的工程款,可以扣除相应的税金,原告从未在该款中扣除相应的税金,也未通知被告方税金变化和产生滞纳金的事项,由此相应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引龙河农场提供的证据,1.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开发建设协议1份,证实农场与被告之间有开发关系。其中有相关税金缴纳条款约定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协议项下的工程及纳税均是原告的名义进行报建的,并通过原告进行纳税,由此税务机关通知原告纳税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2.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各1份、税收缴款书4份,证实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相应的税款的事实。被告认为,税务机关直接针对原告送达相应的催税通知,而不是直接针对被告,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税务机关依相关规定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润屹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4张),被告在原告处现有土地和房产,同意用于抵偿税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地上在建房屋,不同意用于抵偿税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问题与案件待查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变更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现用名称)签订了《引龙河农场龙河园林小区A区开发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屹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受益主体,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负责,原告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2018年7月12日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在引龙河农场账户中扣缴税金本金759823.02元、滞纳金300331.37元,合计1060154.39元。
另查,2017年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及滞纳金。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开发建设协议,其中约定了案涉工程建设所涉及到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被告)负责,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2013年12月时就在原告方账户上有890000.00元未结的工程款可以抵顶税金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产生滞纳金系原告未尽及时通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滞纳金系税务机关税收税率调整后生成,原告主观上无过错,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税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税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税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垫付税款及滞纳金1060154.39元,并以1060154.39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为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1.38元,减半收取计7170.69元,由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