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9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6号楼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国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二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民,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业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和证人出庭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核准,无助于查明本案事实;2、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01589.01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竣工结算审核书》中5742049.35元的审核结果与上诉人的图纸变更部分无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人信造价公司鉴定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部分预算确定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正和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其称竣工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本案图纸变更部分工程的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款以竣工结算审核书结论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款901589.01元及漏报公交港湾工程款750903.87元,合计165249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652492.8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在被告拟建的经南八路、第五大街、第十五大街三水及道路工程第五标段施工招标中中标,中标价为528.8万元。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正和公司,承包人为景业公司,工程名称为经南八路(第九大街-第十大街)K1+460-K1825.276三水及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开工日期2008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为528万元;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张静,职务为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工期的顺延和工程的分包等重大事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邵庆福;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上签证(签证部分也按照工方在投标时间等优惠比例计入决算),再加上主要材料价格浮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为准)浮动超出发包方预算书中材料价格的94%-106%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其他情况不予调整]。工程决算以开发区财政局审定为准。
2018年9月10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载明接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郑州经开区经南八路(第九大街-第十大街)三水及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6326878.95元,审定金额5742049.35元,审减金额584829.6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在原合同签约价的基础上计算变更、签证、工程洽商等相关部分,该部分按原投标预算和最终签约合同价的优惠比例进行优惠;材料调差:根据合同主要材料价格浮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郑州市材料信息为准),浮动超出发包方预算书中材料价格94%-106%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其他情况不予调整。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742049.35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工程造价应以审定结果为准。被告已按该审定结果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2元减半收取为9836元,由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景业公司与正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上签证,再加上主要材料价格浮动。工程决算以开发区财政局审定为准。后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在原合同签约价的基础上计算变更、签证、工程洽商等相关部分。景业公司及正和公司均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清楚,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及审定书在其未提交图纸会审变更《工程预算书》进行审定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景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审定不可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6元,由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泽军
审判员  黄跃敏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