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4647号
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6号楼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国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款901589.01元及漏报公交港湾工程款750903.87元,合计1652492.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652492.8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工期为80天。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道路侧石、给水阀门、消火栓、污水管道等四项图纸设计,增加工程款901589.01元,漏报公交港湾750903.87元,共计1652492.8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状显示是以鉴定为准,因此,原告应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具体明确,没有明示具体的利息数额。另1、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01589.01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不仅包含合同价款,还包含工程变更的价款以及签证的工程款,以上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3、原告主张的漏报公交港湾工程款750903.87元,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工程不存在漏报一事,其所谓的漏报公交港湾工程根本不存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在被告拟建的经南八路、第五大街、第十五大街三水及道路工程第五标段施工招标中中标,中标价为528.8万元。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正和公司,承包人为景业公司,工程名称为经南八路(第九大街-第十大街)K1+460-K1825.276三水及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保修,开工日期2008年8月11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合同价款为528万元;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中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张静,职务为监理工程师,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工期的顺延和工程的分包等重大事项。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邵庆福;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上签证(签证部分也按照工方在投标时间等优惠比例计入决算),再加上主要材料价格浮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郑州市材料价格信息为准)浮动超出发包方预算书中材料价格的94%-106%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其他情况不予调整]。工程决算以开发区财政局审定为准。
2018年9月10日,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载明接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郑州经开区经南八路(第九大街-第十大街)三水及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6326878.95元,审定金额5742049.35元,审减金额584829.6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时在原合同签约价的基础上计算变更、签证、工程洽商等相关部分,该部分按原投标预算和最终签约合同价的优惠比例进行优惠;材料调差:根据合同主要材料价格浮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郑州市材料信息为准),浮动超出发包方预算书中材料价格94%-106%范围的,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其他情况不予调整。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742049.35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工程造价应以审定结果为准。被告已按该审定结果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2元减半收取为9836元,由原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