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4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6号楼7层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9918174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李世平,被上诉人景业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改判为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景业建设公司、***偿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景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涉案的112万元工程欠款,被上诉人承诺归还时间非常清楚,即2014年10月以前全部付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却将***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
景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及利息442400元(利息以1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156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1日,原告***代表河南连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路桥公司)与***签订《工程协议书》,载明甲方河南景业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业园林公司),乙方连通路桥公司,主要约定:乙方铺筑石柱路沥青碎石面层路面。沥青料及水稳料按吨买料,工程单位水稳料70元/吨,水稳料按实际用量结算。乳化沥青下封层1.5元/平方米,沥青料380元/吨,结算时应按实际总施工面积及使用沥青料数量计算,此价格不含税款、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定金20000元,当乙方人员机械设备进入现场时,甲方付乙方乳化沥青工程款,当工程结束时,双方按实际沥青料用量进行结算。原告提交2011年4月18日欠条复印件,显示加盖景业园林公司印章、***签名,内容为:欠连通路桥石柱路工程沥青款大写:壹佰贰拾柒万玖仟元整(1279000),五月底付连通路桥肆拾万元整(400000),剩余款年底付清,否则按照每日1%付罚金”。2014年1月28日,景业园林公司出具字据载明:欠连通路桥石柱路沥青款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元)。注:2014年10月以前全部付完。2014年1月28日,连通路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景业园林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甲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截至目前,景业园林公司、***仍拖欠1120000元的沥青款没有支付给甲方。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上述1120000元沥青款。基于此,甲方对景业园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甲方将其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并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交付给乙方。同日,连通路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显示向被告送达,后***通过短信、微信向***催要工程款,***表示“款到给你安排,放心”、“款没有过来”等。
另查明,景业园林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2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变更为景业建设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被告景业建设公司、***认可其未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该112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从连通路桥公司受让债权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查,原告***代表连通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并据此拖欠工程款,原告与连通路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连通路桥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显示向被告送达,但之后***通过短信、微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并未否认该债权存在,且***亦认可未向连通路桥公司支付该1120000元工程款,被告也未举证连通路桥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其主张该工程款。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对债权转让知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系不可转让债权,但该债权性质并非不可转让,被告也未举证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通过短信、微信催要及被告答复情况,不予采信。***为景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独资),不能证明景业建设公司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原告***负担2670元,被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景业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字据载明:欠连通路桥石柱路沥青款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元),2014年10月以前全部付完。景业建设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对其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亦应当承担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诉请的利息计付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正确,但仅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系从连通路桥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本案双方并未就该债权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1120000元及利息(以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431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上诉人***负担331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景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