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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豫1324民初2839号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汉征、王璞玉、赵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王汉征、王璞玉的准确信息及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书 记 员  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