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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3民初195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普康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魏铮,被告邢新峰及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新峰,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王国芳、邢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南阳工行与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归还5998695.08元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质押应收账款额度内支付欠款,因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应收账款确认书被告从未收到过,其上所盖公章和法人盖章均伪造,原告对此亦未提出鉴定,本院不能确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应收账款确认书公章和法人盖章为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加盖,对原告请求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在质押应收账款额度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17XXXXXXXXXXXX(EFR)XXXXX号),融资合同金额600万元,以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对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810万元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担保。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贷款利率利率为年利率5.16%,逾期加讨50%罚息。***、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2014XXX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据编号:017XXXXXXX-2014年(借)字00XXXX号60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5998695.08元贷款本金,至起诉日贷款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应收账款确认书被告从未收到过,其上所盖公章和法人盖章均伪造。原告对此未提出鉴定。至2017年11月9日贷款利息、罚息为1023270.65元。 上述事实,有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两份保证合同及被告人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5998695.08元及利息、罚息1023270.65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7.74%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被告南阳市恒一物资有限公司、***、邢新峰、王国芳、邢吉伟、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乐 审 判 员  崔 迪 人民陪审员  邱新立
书 记 员  张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