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459号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UFX5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大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336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农商行)与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逾期利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50%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的第1、4项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证号:官房他证字第17030078**号登记范围内的土地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计6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7)451号文件,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被告南阳中南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月利率为8.4‰,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和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油田办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官房他字第1703007855号。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7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600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中南公司和***辩称,该贷款是中南公司两年前贷的,但是钱被***用了,中南公司现在没有资金还钱,***应付全部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中南公司股东。2017年6月5日被告中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房地产抵押给原告镇平农商行为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7年6月15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镇平农商行签订了以镇平农商行为贷款人,以中南公司为借款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60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借期内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用款计划为2017年7月27日,金额6000000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镇平农商行为抵押权人,以中南公司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被告中南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油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宛区国用(2001)字第2001173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在原告处6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已于2017年6月8日核实了抵押物,双方在抵押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官房他证字第17030078**号)。
被告***于2017年6月4日,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于2017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072701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6000000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7年7月27日,被告中南公司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0元,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6月6日,约定借期内月息利率为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00元,并依双方约定受托支付给南阳市新茂达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间被告中南公司支付了541509.09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南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路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宛区国用(2001)字第2001173号)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7年12月29日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60000***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镇平农商行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分别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南公司提供了600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镇平中南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足额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南公司支付5000元的保全费及6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故中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进行约定,故被告***、***、***、***对原告就被告中南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中南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公司和***辩称,贷款被***用了,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第三方,不能成为二被告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被告中南公司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五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定应由五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8.4‰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自2018年6月7日起按原借款月利率8.4‰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41509.09元);
二、限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
三、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油田胜利路北侧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宛市房权证油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宛区国用(2001)字第20011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原告河南镇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按照本判决第四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623.2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