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顺兴印刷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嵩山办事处范家埠村南。
法定代表人:徐承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7号-36-05。
法定代表人:韩亚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孙**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菊,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琳,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顺兴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建筑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某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尚古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尚古建筑公司、凤某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质是一个土地划界争议,应驳回尚古建筑公司的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的侵权纠纷是以土地划界确定为前提,土地使用权没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也无侵权之诉。本案是单位之间的土地划界争议,争议的主体是两对,一是顺兴印刷厂与尚古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二是尚古建筑公司与凤某处之间的争议。两个划界争议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应驳回尚古建筑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主体错误。顺兴印刷厂所使用的土地是经凤某处安排无偿使用的,顺兴印刷厂无需支付使用费。顺兴印刷厂成立于1998年7月3日,是为让塑料试验厂的职工就业,以塑料试验厂的职工为发起人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接了塑料厂的债务和办事处的部分债务。这类企业是历史性的产物,与原塑料厂是实质的合二为一。2004年6月后,凤某处决定以顺兴印刷厂现占有的地块置换原来使用的十亩土地。该宗土地是顺兴印刷厂从实际的支配权人置换取得的使用权,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对其土地(原为大坑)进行填平,盖了厂房。当时凤某处的领导和经区二建公司的负责人徐自刚到现场为顺兴印刷厂划定位置。当时该土地是荒地,涉案部分是一个大坑,置换时是整块置换,并没有测量面积,凤某处会议纪要写的亩数,是个大概数。可见,顺兴印刷厂是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即使侵权也是凤某处侵权,尚古建筑公司起诉顺兴印刷厂侵权是诉讼主体错误。尚古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改制前是隶属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集团。凤某处为其主管部门,为经区二建公司25748平方米土地的实际支配权人。顺兴印刷厂与尚古建筑公司同隶属于一个主管部门,本案属内部分地不清的争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尚古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前不是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权要求顺兴印刷厂支付占用费。即便2020年6月重整协议有效,尚古建筑公司只能从重整协议生效后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并不溯及重整之前的土地使用权。即2020年6月11日前尚古建筑公司对案涉土地没有使用权,无权向顺兴印刷厂主张占用费。2.一审法院认定顺兴印刷厂侵占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1309平方米错误。3.2004年5月中旬办事处会议纪要才计划将案涉土地与顺兴印刷厂原使用的十亩地及厂房进行置换,2004年12月才开始建厂房,2008年才在案涉土地1309平方米范围内建了一个门卫平房和红彩钢瓦房。而一审法院判决顺兴印刷厂自2004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实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占用费标准明显错误。评估机构设定条件与本案实际条件差别巨大,没有可比性。评估机构评估涉案的设定前题条件是“五通一平”,而案涉1309平方米的土地在2004年时是一片荒地,是个大沙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机构对案涉土地的估价包括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税。本案尚古建筑公司并未纳税,占用费不应包含使用税。五、即使尚古建筑公司可以主张土地占用费,三年前的土地占用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保护。尚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是侵权纠纷中的侵权之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尚古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三年以前的土地占用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予以保护。本案的客观现实是,顺兴印刷厂自2004年底起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并经营至今,原经区二建公司及尚古建筑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要求顺兴印刷厂支付占用费。这足以说明,经区二建公司是同意顺兴印刷厂使用案涉土地的,其显然不能违背当初的承诺和不顾当时的历史背景而向顺兴印刷厂主张土地占用费。
尚古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凤某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尚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兴印刷厂立即拆除占用尚古建筑公司位于环翠区××路××村东土地上的违章建筑;2.请求判令顺兴印刷厂支付尚古建筑公司2亩土地占用费1413333元(按市场租赁价格4万元/亩,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及自2021年8月2日至违章建筑物实际拆除日的占用费;3.请求凤某处应协助顺兴印刷厂立即拆除违章建筑;4.请求判令顺兴印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尚古建筑公司放弃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数顺兴印刷厂支付1.9635亩土地占用费793653元(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及自2021年11月1日至违章建筑物实际拆除日的占用费,按照每天146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区二建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凤林街道办事处下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集团公司(现更名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实业公司),凤林街道办事处系其主管部门。涉案土地位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1998年5月7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经技区补征出字[1998]7号《关于同意补办征用范家埠村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公司的批复》,同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补办征用范家埠村耕地34233平方米,非耕地5881平方米,共计38314平方米,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经区二建公司。2000年9月,经区二建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使用权面积为38314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0)字第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2003年7月1日经区二建公司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将该383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079平方米分割转让给威海生慧建材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8月8日取得了坐落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使用权面积为34235平方米土地,土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3)字第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17日,经区二建公司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又将该342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威海慧明化工有限公司(此时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750平方米)。2005年11月12日,经区二建公司经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又将该297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40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威海市惠中润滑油销售公司。2005年11月21日,经区二建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使用权面积为2574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5)字第4×**/div>
后因经区二建公司资不抵债,2020年2月4日,其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经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经区法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1092破1号民事裁定,批准了经区二建公司的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中的重整方为威海尚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区二建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改制为尚古建筑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市塑料试验厂系由凤某处于1993年3月31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由徐承田任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困难,致使无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生产自救,由徐承田、林高、刁学千、于秀芳等共同出资并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于1998年7月3日注册成立了顺兴印刷厂,并借用威海市塑料试验厂的厂房进行生产。由于该厂房被拆除,厂房所占土地被置换。2005年7月,凤某处取得了包括涉案厂房所置换的土地在内的163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顺兴印刷厂自2004年起至2008年,在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登记于凤某处名下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三排厂房用于生产。2013年1月28日,顺兴印刷厂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古建筑公司以顺兴印刷厂所建的厂房占用其部分土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尚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顺兴印刷厂占用其土地(位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5)第4××3号)的面积、位置、自2004年1月始暂计算至2021年**之后每亩土地的占用费数额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中的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面积及位置进行鉴定,依法委托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占用费进行作价评估。山东华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向一审法院出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经尚古建筑公司和顺兴印刷厂指定人员现场指界,依据指界人指定范围进行实地测量,确认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309平方米(即1.9635亩)。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如下:1、2004.1.1-2004.12.31土地占用费为9400元/亩;2、2005.1.1-2005.12.31土地占用费为9400元/亩;3、2006.1.1-2006.12.31土地占用费为9400/亩;4、2007.1.1-2007.12.31土地占用费为22467元/亩;5、2008.1.1-2008.12.31土地占用费为23133/亩元;6、2009.1.1-2009.12.31土地占用费为23133元/亩;7、2010.1.1-2010.12.31土地占用费为23133元/亩;8、2011.1.1-2011.12.31土地占用费为23133元/亩;9、2012.1.1-2012.12.31土地占用费为23133元/亩;10、一6一2013.1.1-2013.12.31土地占用费为23600元/亩;11、2014.1.1-2014.6.30土地占用费为11800元/亩;2014.7.1-2014.12.31土地占用费为13800元/亩;12、2015.1.1-2015.12.31土地占用费为27600元/亩;13、2016.1.1-2016.12.31土地占用费为28066元/亩;14、2017.1.1-2017.12.31土地占用费为27400元/亩;15、2018.1.1-2018.12.31土地占用费为27400元/亩;16、2019.1.1-2019.12.31土地占用费为27200元/亩;17、2020.1.1-2020.12.31土地占用费为27200元/亩;18、2021.1.1-2021.10.31土地占用费为22667元/亩。为此,尚古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7982元,评估费36000元。另查,第三人凤林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7月3日取得了位于珠海路南范家埠村东,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372平方米,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2)字第4×**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与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5)字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7**相邻。案外人于华林于2004年1月6日取得的位于珠海路南范家埠村东,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84平方米,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4)字第0×**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被注销。诉讼中,顺兴印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威经技区国用(2003)第24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威经技区国用(2005)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威经技区国用(2002)字第4××9号的初始出让及后续权属变更原始档案资料。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尚古建筑公司因顺兴印刷厂侵犯其物权而请求赔偿引发的纠纷,应属物权保护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顺兴印刷厂是否侵犯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支付尚古建筑公司土地占用费及相应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和债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经区二建公司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了证号为威经技区国用(2005)字第4××3号,使用权面积为2574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时,物权已然设立。尚古建筑公司系由原经区二建公司办理合法手续后改制而来,因改制前后的企业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应当认定尚古建筑公司为案涉257488平方米土地的物权主体,享有物权主体的全部合法权益,其有权对登记在经区二建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庭审中,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载明,经尚古建筑公司和顺兴印刷厂指定人员现场指界,依据指界人指定范围进行实地测量,认定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309平方米(即1.9635亩)。显然,顺兴印刷厂所建厂房确系占用了尚古建筑公司的案涉部分土地,侵犯了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顺兴印刷厂并不否认其占用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仅仅抗辩称其于2004年左右基于凤林街道办事处指示合法占用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在威经技区国用(2005)字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顺兴印刷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诉争的1.9635亩土地系其合法占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于顺兴印刷厂提出涉案土地占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尚古建筑公司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涉案土地一直持续到现在,处于持续状态,故顺兴印刷厂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尚古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市顺兴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635亩土地的土地占用费791,418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照每日146元计算);二、驳回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顺兴印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82元,评估费36,000元,以上合计57,742元,由尚古建筑公司负担25,407元,顺兴印刷厂负担32,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顺兴印刷厂提交:证据一、2006年2月谷歌卫星地图,拟证实此时顺兴印刷厂还没有建设尚古建筑公司一审诉求占用费的房屋;证据二、2020年6月8日,顺兴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徐承田之子徐友与凤某处办事处主任刘超的谈话录音,拟证实顺兴印刷厂与尚古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寻求领导解决;证据三、2021年9月4日邮寄给原市委领导的求助信以及邮件交寄单各一份,拟证实顺兴印刷厂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寻找领导解决;证据四、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证据五、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据六、余凌云的社保证明,拟证实顺兴印刷厂接手了原塑料厂的职工。尚古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在2006年时该涉案土地上的具体建筑情况。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案涉1.9635亩土地是登记在尚古建筑公司的名下,该土地使用权是受到保护的,无论是谁没有经过尚古建筑公司的同意,都不得擅自处分该土地或者占有使用该土地。关于顺兴印刷厂建设厂房的问题,在顺兴印刷厂起诉刘涛等支付房屋租金的案件中,环翠区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顺兴印刷厂在2004年开始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体改委的文件仅是一份文件,仅凭该文件同样不能证明顺兴印刷厂占用土地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五仅凭档案查询资料无法证明占用尚古建筑公司1.9635亩土地不成立这个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有异议。加盖的经区科创新局社保证明专章,但是社保的管理机构为社保局、人社局,公章不是一个合法的社保公章,而且仅记录了年份是2012年12月,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凤某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谈话录音,顺兴印刷厂称刘超主任陈述地证是凤某处的而且会议纪要上写了是划给塑料试验厂的,可以说明该录音并非谈及的案涉土地,因为案涉土地并非登记在凤某处名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五、六均不认可。尚古建筑公司提交改制信息一份。经质证,顺兴印刷厂认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改制信息的形成是在换地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凤某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顺兴印刷厂提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尚古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在本院向原经区二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时证称,破产期间,经区二建公司没有主张过顺兴印刷厂占用其土地及相关的占用费。据管理人向经区二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了解,因为经区二建公司和塑料厂都属于街道办的下属企业,因此在顺兴印刷厂建设房屋时,经区二建公司并未向顺兴印刷厂就土地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徐自刚(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蒿泊西一区)到庭证称,证人1992年9月份以后担任经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兴印刷厂开始在经区二建公司的土地周围建设厂房没有与经区二建公司商量,之前证人也不知道顺兴印刷厂是否占用经区二建公司的土地,直到破产重整后,尚古建筑公司拿着测绘图来找证人问,证人才知道的。顺兴印刷厂在建厂房时,证人没有与凤某处的人一起去看过其建厂房的地址。经区二建公司用肉眼也看不出顺兴印刷厂是否占用经区二建土地,现在证人已经离任。经质证,顺兴印刷厂对于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案涉土地是存在争议的,对于徐自刚的调查笔录,证人说的内容和事实是不相符的。尚古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管理人的陈述和徐自刚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管理人终究不是当事人,管理人的陈述是传来证据,而经区二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原始证据,通常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一些,徐自刚的笔录是其本人的向法庭做的陈述,更直接。凤某处认为案涉土地与凤某处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管理人对于部分事实的陈述来源于徐自刚,系传来证据,且与徐自刚到庭自述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本院无法采信转述内容。根据徐自刚到庭陈述的内容,徐自刚不认可顺兴印刷厂所述的其参与查看并同意顺兴印刷厂建设厂房厂址。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顺兴印刷厂主张应驳回尚古建筑公司起诉,有无依据;2.顺兴印刷厂主张其系合法占用案涉土地是否有依据;3.顺兴印刷厂主张一审认定占用费标准错误有无依据;4.顺兴印刷厂主张不应从2004年起支付占用费,且不应计算其中包含公共道路部分的面积,尚古建筑公司无权主张重整前的占用费,是否有依据;5.顺兴印刷厂认为尚古建筑公司主张三年前的占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区二建公司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物权已然设立。尚古建筑公司经改制形式成为案涉257488平方米土地的物权主体,享有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尚古建筑公司因顺兴印刷厂侵犯其物权而请求赔偿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中的物权保护纠纷。顺兴印刷厂主张本案属于土地划界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顺兴印刷厂并不否认其占用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仅仅抗辩称其于2004年左右基于凤林街道办事处指示合法占用使用该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顺兴印刷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凤某处领导与经区二建负责人到场认可其划定厂址边界,同意其建房厂址,以及凤某处将诉争土地在内的六亩左右土地置换给顺兴印刷厂等待证事实,顺兴印刷厂对于其所主张诉争1.9635亩土地系其合法占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地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定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309平方米(即1.9635亩)。一审在此基础上依法委托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占用费进行作价评估,据此确定占用费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其一,生效判决认定案涉顺兴印刷厂厂房于2004年至2008年建设,虽然有一定时间跨度,但该跨度是不间断的一个整体,且因上述建筑顺兴印刷厂未申报审批手续,难以准确确定开工建设具体时日,顺兴印刷厂以其中某一栋建筑何时建设的具体时间,抗辩不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占用费,缺乏依据。其二,上述1.9635亩土地虽包含道路,但顺兴印刷厂亦为道路的使用人,顺兴印刷厂为该面积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其三,尚古建筑公司虽系破产重整后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其系经改制形式成为案涉257488平方米土地的物权主体,其有权对登记在经区二建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有权主张包含破产重整前占用费的占用费。至于破产重整前的占用费应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其他主体或是尚古建筑公司,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顺兴印刷厂主张尚古建筑公司无权提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尚古建筑公司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顺兴印刷厂占用尚古建筑公司的涉案土地一直持续到现在,处于持续状态,故顺兴印刷厂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海市顺兴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8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顺兴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