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005号
原告:威海市顺兴印刷厂(注册号:×××07),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承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蔚丝、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264209684N),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7号-36-05。
法定代表人:韩亚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尚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RHPXF0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10号-2)
法定代表人:韩亚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00043143655),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69号。
负责人:孙**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俊茹,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顺兴印刷厂(以下简称顺兴印刷厂)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林办事处)、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建筑公司)、威海尚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古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印刷厂之法定代表人徐承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蔚丝、刘建华、被告尚古建筑公司、尚古置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凤林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原告7亩土地及所在土地上建设的3670.8平方米厂房转让给尚古置业公司的内容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起至2008年,先后在登记在凤林街道名下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三排厂房用于生产,该事实已在(2021)鲁10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是在2020年5月10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凤林办事处)作为乙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区二建公司)的主管部门、乙方作为重整企业、丙方作为重整方及重整后企业的出资人、丁方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乙方管理人就上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街道××社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给乙方,该土地使用权现评估价值为412万元整。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为1058100.00元(详见威普信评报字【2020】第1207号)。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建筑物所有权,凤林办事处无权将原告的建筑物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处分,且其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故三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原告7亩土地及所在土地上建设的3670.8平方米厂房转让给尚古置业公司的内容当属无效。
尚古建筑公司、尚古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的地上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且已责令原告拆除。房地一体的前提是房屋有合法的建筑物所有权,违章建筑不适用房地一体。二、(2021)鲁1002民初1003号、(2021)鲁10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违法建筑物系原告建造,已审理结束尚未宣判的(2022)鲁1002民初479号案件也已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审理,且本案争议的违章建筑所占土地已被重整裁定确认给重整方尚古置业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四、涉案土地在环翠区法院已经提起了诉讼,其中尚古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印刷厂赔偿土地占用费的案件已经在2022年5月11日作出判决,顺兴印刷厂要支付尚古建筑公司1.9635亩土地的占用费191,418元,该案件已经进入上诉程序。另一案也就是答辩状中的479号案件已经在2022年4月18日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只是由于顺兴印刷厂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环翠区法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经过测绘公司测绘,顺兴印刷厂所建厂房分别占用了经区二建公司的1.9635亩土地及11,288平方米土地中的5.48亩土地,因此,顺兴印刷厂要求将7亩土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凤林办事处答辩称,一、案涉土地登记在凤林办事处名下,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为原告所建,无法确定。该厂房是在未经批准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即使该厂房是原告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9条“.....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即使已经占用土地,也应当退回。顺兴印刷厂既没有用地的合法批准文件,也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占用土地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地上的建筑物,因系违章建筑,所有权以及派生的其他权利,不应予以认可。二、案涉《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对于顺兴印刷厂主张的地上建筑物,2021鲁10**民初1033号及2021鲁10民终1563号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原告于本次诉讼又就该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综上,案涉协议是有效协议,因原告对上述违章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以及派生的其他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3日,徐承田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注册成立了顺兴印刷厂。2004年至2008年,顺兴印刷厂在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建设三排厂房用于生产。2005年7月,凤林办事处取得了包括上述顺兴印刷厂厂房所涉的土地在内的16,3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20年2月4日,我院受理了经区二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担任经区二建公司管理人。2020年4月26日,我院作出(2020)鲁1092破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中的重整方为尚古置业公司,第十条第(五)项内容为经区二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凤林办事处为解决27名退休职工养老待遇,经重整方申请,凤林办事处拟将其名下的11,288平方米工业用地补偿给重整方。
2020年5月10日,凤林办事处、经区二建公司、尚古置业公司、经区二建公司管理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凤林办事处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街道××社区××平方米工业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412万元)及地上违章建筑物(评估价值105.81万元)补偿给经区二建公司,作为扶持经区二建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一次性解决未纳入社会统筹的27名老职工的养老问题;经区二建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自行负责解决该土地涉及的所有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地上违章建筑物腾迁问题;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经区二建公司更名为尚古建筑公司。
2021年2月4日,顺兴印刷厂以刘涛、尚古置业公司为被告、凤林办事处为第三人向威海市环翠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涛、尚古置业公司支付租金,案号为(2021)鲁1002民初1033号。2021年6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10日《协议书》中涉及转让顺兴印刷厂所建违章建筑物的内容无效,判决刘涛向顺兴印刷厂支付房屋占用费。尚古置业公司、凤林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2020年5月10日《协议书》中涉及顺兴印刷厂厂房及所占用土地的部分效力如何。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三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到顺兴印刷厂所建的厂房,顺兴印刷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鲁1002民初1033号案件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涉厂房系顺兴印刷厂所建,凤林办事处无权处分。2020年5月10日《协议书》中凤林办事处将该厂房转让给经区二建公司(现名称为尚古建筑公司)的内容损害了顺兴印刷厂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顺兴印刷厂虽系厂房的建设者,但该厂房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其取得了厂房的所有权。而凤林办事处实际取得了包括上述顺兴印刷厂厂房所涉的土地在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顺兴印刷厂“地随房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确认凤林办事处处分案涉厂房相对应的土地的内容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0年5月10日《协议书》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范家埠社区顺兴印刷厂所建的三排厂房补偿给威海市尚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