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执603号
申请执行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姿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5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晖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2,204,303,00元;二、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晖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454,30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2,204,30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8元,由***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16元,由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12元。鉴定费110000元,由***晖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5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晖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315万元:第一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如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第二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如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第三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195万元;二、如果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前未付清上述315万元,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即(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8元,由***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16元,由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12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晖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5元,减半收取为12,217.5元,由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送达了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如实、如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因此,本院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罚款8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李万杰罚款5000元、拘留15日。因李万杰下落不明,虽经依法查找,但无法找到而未实施处罚;同时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万杰高消费及出境。并将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根据金雕查控信息反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至浦发银行北京紫竹院支行划扣到被执行人存款407000元(本院执行二庭承办法官于2018年3月7日依据另案(2017)辽01执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款项转为该案执行款)。本院还于2017年3月7日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本院通过金雕查控网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房产、土地、保险等信息情况。综上,经依法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惩治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晖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2016)辽01执6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董 菁
执行员 原宏斌
执行员 高尔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