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602号

原告: 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钦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勇以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 384 87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 384 8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朝阳区xx号的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经过原告的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3 462 198.76元,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同时认定“《工程保修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时,返还6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返还剩余的质保金。现2年的质保期已过,防水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60%的质保金”。也就是说由于防水工程保质期当时未届满,在该判决中只判决被告支付60%的质保金,另外40%的质保金即1384879.5元由于付款时间未到而没有判决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质保修期已经于2019年5月30日届满,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1 384 879.5元和利息,但是原告需要同时履行下列合同附随义务:向我方提交八部电梯特种设备登记卡原件;配合我方完成建委的验收备案以及档案馆的档案移交;向我方提交其在(2015)朝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提交的结算资料的原件、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补充调整、书面修正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北京市朝阳区xx号E-19地块非配套商业民用工程。

2009年10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同一工程再次签订《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金额:76 000 000元;保修期应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移交、并移交物业公司、签订保修合同及维保方案之日起计算;单体工程的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或物业之日起满2年后(防水工程为5年)视保修情况付清余款;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管线管道安装及装饰工程为2年、防水抗渗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2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次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 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

2013年3月初,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属于停工两年后复工的工程,本协议总价50 848 280.75元;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防水工程为5年)支付。该补充协议后附《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二年时,甲方应将保修金余额的60%返还乙方,本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甲方应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乙方。甲方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将保修金返还乙方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回访,在确定无质量缺陷且经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才将保修金返还。自本条规定的保修金返还之日起14日内,乙方应凭相关证明文件到甲方处办理保修金返还手续,因乙方原因逾期办理的,保修金在逾期返还期间不计利息。

上述工程于
2011年7月11日停工,于2013年5月26日恢复施工,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使用。

2015年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 249 320.6元以及利息。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时,返还6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返还剩余的质保金。现2年工程质保期已过,防水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60%的质保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已考虑并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故涉案工程质保金总额为:(地下工程部分22 199 329.92元+地上工程部分45 170 130.74元+水电费差额1
945 940.85元-弱电设计费71 426.3元)×5%=3 462 198.76元 ;被告应支付质保金金额为:3 462 198.76×60%=2
077 319.26元。”

经询,双方均认可防水工程保修期已于2019年8月12日届满,双方于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事宜无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时,返还6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返还剩余的质保金。涉案防水工程保修期已于2019年8月12日届满,现双方就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事宜无争议,故被告应支付剩余40%的质保金即1 384 879.5元。关于利息,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在防水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4日内,凭相关证明文件到被告处办理了保修金返还手续而被告拒绝办理手续及支付质保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应同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抗辩,因其所提及的合同附随义务,均不属于涉案工程保修事项,与支付质保金亦不构成对价关系,不能作为其拒付质保金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一百三十八万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33元(由于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乔 瑞
书  记  员   张赫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