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0369号
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甘露园中里2号。
法定代表人: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孟令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2249320.6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224932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的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招标,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E-19地块非配套商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5650495.3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施工合同价的10%,工程进度到60%时开始抵扣工程款,一次抵扣完毕;工程进度款每季度后7天支付,每季度支付本季度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定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审核完毕,审定结算后5日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在原告将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首层一二段柱子钢筋绑扎完毕时,2010年7月7日被告来函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待调整方案确定后,按新方案继续施工。
2013年被告调整完方案准备复工,复工前双方签订了一份《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0848280.75元,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221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于复工前支付结构部分工程造价20%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被告审核月报量的6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工程总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后支付。补充协议还对于后续工程的其他事宜如工程交界面的划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原则等进行了约定。
经监理公司批准该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复工,经过原告的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工程完成后,就停工前的工程原告报出的结算价33661924.29元,就复工后的工程原告报出的结算价52980557.36元。经过多次核对,双方对于停工前的工程的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停工前的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2199329.92元,但复工后的工程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75179887.28元(其中包含确定的停工前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2199329.9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5120140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告不仅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且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由于原告原因迟迟不能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同意按照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公司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审定的结算数额并扣减相应费用后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分为地下和地上两部分,地下部分原告送审结算数额为30846634.39元,咨询公司审定金额为22199329.92元,被告同意按照咨询公司审定金额作为地下部分工程结算款,扣除相应费用及被告已付款项后按照相关合同条款支付原告。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后应予以扣减的费用,在被告支付结算款时应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文件,原告应承担工程发生的全部水电费、部分混凝土费用以及咨询公司对结算数额的审减效益费。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款时,应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
三、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完成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不应承担原告在诉求中所谓的利息。原告在提交关于地下部分、地上部分送审材料后,被告都及时给予了反馈,其中,地下部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邮件作为结算款证据,在该份邮件中清楚表明,被告催促原告及时盖章完成地下部分结算,并要求开展地上部分结算工作。关于地上部分,原告多次补充结算送审材料,导致咨询公司无法审核,2014年12月9日,咨询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送审材料完成地上部分审核初稿并由被告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该审核初稿持有异议,却在之后的审核中不予配合,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尽快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有单独的计算标准,并且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且原告主张诉讼期间的利息不合理。
四、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满2年(防水工程为5年)后支付,即原告目前无权主张工程5%的质保金。
五、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视为最后的竣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工程完成交付,所以被告认为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完成结算为前提,但是双方还没有完成结算。
六、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实际履行及适用的是《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09年9月2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E-19地块非配套商业民用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9日,合同价款:75650495.32元。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增减洽商按实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章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施工合同款的10%,工程进度到60%时开始抵扣工程款,一次抵扣完毕;工程进度款每季度后7天支付,每季度支付本季度按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审定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28日内审核完毕,审定结算后5日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
2009年10月,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就同一工程再次签订《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19973.5平方米,其中地上11100平方米,地下8873.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合同价格固定,除户内及公共精装修项目及钢材价格调差外,在合同施工期间该总价不因市场变化因素及国家、地方政府发布调整文件而变动,承包范围: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工程设计施工图、增设夹层及户内精装修图纸、公共精装修图纸范围内的达到甲方接收及交付使用要求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合同承包金额:76000000元。乙方做好对所有甲分包项目的管理、协调、配合等工作,提供必要的临水、临电等。甲方及监理单位可随时要求乙方暂停进行部分或全部工程,在工程部分或全部暂停期间,乙方应保护、照管及保障该部分或全部工程免遭任何损失或损害。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但不对乙方进行经济赔偿。本工程竣工验收系指乙方正式以书面形式将本工程移交给甲方及物业公司。保修期应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移交、并移交物业公司、签订保修合同及维保方案之日起计算。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即: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成到±0.000后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25%;工程结构封顶后向乙方付至合同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后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户内及公共精装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双方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支付;单体工程的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或物业之日起满2年后(防水工程为5年)视保修情况付清余款。竣工结算为固定合同总价加(减)设计变更洽商、钢材调差及签证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做调整。工程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的3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格式向甲方呈交一份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详细说明。本工程所用混凝土由甲方指定单位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搅拌站共同提供,五建公司所供混凝土用量的结束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其他剩余部分的混凝土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从乙方总造价里扣除甲指所供应相应数量的混凝土,单价参照乙方合同所对应的混凝土价格。所有施工及配合施工单位用电均由甲方工程部统一管理,用电单位必须持用电方案经工程部审核批准,并严格按批准方案认真组织施工。电费按照供电局电费单据实收取,在每次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任何单位用水必须报经工程部批准,方可进行用水管道的连接,并装表计量,水表初始读数报甲方工程部备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接取水管道,任何用水点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并在每月20日将水表读数报至甲方工程部,水费依此据实收取。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寿命,管线管道安装及装饰工程为2年、防水抗渗工程为5年,其他项目2年。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当次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
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青年汇小区非配套商业E-19地块项目暂停地上结构施工》的函,载明:“由于近期国家政策的变化调整,导致我公司开发的青年汇小区非配套商业E-19地块项目销售许可办理遇到较大困难。为尽快理顺E-19项目的销售工作,我司拟在不违反已完成的报建要求的前提下,对功能机平面布置做调整。为此,请贵司暂停出正负零后的地上结构施工。待调整方案确定后,按新方案继续施工。”
2013年3月初,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本工程属于停工两年后复工的工程,至停工时,总包单位已经按照原施工图将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地下室安装工程完成预埋管道),首层一、二段柱子钢筋绑扎完毕,其余地下和地上未施工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均按本协议条款执行。乙方负责从甲方提供的工程临时用水、电的接驳位置,接驳、搭建、迁移及拆除工程用水、用电管线并装表计量,按实际用水、用电、排水量承担相应费用,有关费用已考虑并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工期:定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工期221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协议总价为:50848280.75元,按08清单原则计量,结算时按图据实结算。本工程结算审核的审减率若超过5%,则超过部分的咨询公司审减效益收费[按审减5%以外审减金额的7.8%(本次补充协议部分按7%)计算]由乙方承担。按本协议中结构部分工程造价的20%支付预付款,于工程复工前支付;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中装饰、安装部分工程造价的20%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合格月报量的65%进行支付(抵扣20%预付款后支付至65%),每月20号前上报当月产值,次月25号前支付相应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含地下部分)总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防水工程为5年)支付。本协议为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总包合同已完的工程及本协议签订前的合同外增加费用按总包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对应的工作量按本协议条款进行结算。该补充协议后附《工程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二年时,甲方应将保修金余额的60%返还乙方,本保修书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甲方应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乙方。
上述工程于2011年7月11日停工,于2013年5月26日恢复施工,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地下工程部分完成结算,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设计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地下工程部分结算金额为22199329.92元,但地上工程部分尚未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12014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朝阳区甘露园中里2号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工程地上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6年4月,鉴定机构出具甲1203110005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确定造价为44872497.81元,不确定造价为963944.6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836442.41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针对双方异议问题,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7日分别对于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原造价鉴定金额为45836442.41元,本次调整金额为-1388044.28元,其中确定内容为-424099.68元,不确定内容为-963994.6元,调整后造价鉴定金额为44448398.13元,其中确定内容为44448398.13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448398.13元。对于该补充鉴定意见,原、被告再次提出异议,针对双方异议问题,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1日再次分别对于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及书面修正说明,最终确定鉴定意见为:原造价鉴定金额为45836442.41元,本次调整金额为-666331.67元,其中确定内容为180450.82元,不确定内容为-846762.49元,调整后造价鉴定金额为45170130.74元,其中确定内容为45052948.63元,不确定内容为117182.11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170130.74元。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及书面修正说明最终做出的鉴定意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经招标及备案,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系经过招标,且未经备案不属于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中不确定内容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不确定内容包括两项:一、弱电专业设计费71426.3元,鉴定意见备注为原告单方面主张,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异议回复载明:正常工程设计费应按《中设协字[2016]89号》文计算,但涉案工程双方不能提供设计委托、设计范围、待设计工程建安费等相关证据文件,我司无法判断设计是否发生,也无法判断设计费计算基数,因而将原告主张金额作为不确定项。原告称是按被告要求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弱电专业设计,后被告单方终止了原合同内的弱电施工内容,由此产生的设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⑴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为关于委托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威公司)进行弱电、精装修工程深化设计工作;内容为因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工程新规划项目开工在即,对于弱电、精装修工程需提前进行深化设计工作,现总包单位原告申请委托诺思威公司进行该分项工程的深化设计工作,有关报价工作待深化设计方案、图纸确定后再进行,现请甲方批准,妥否;空白处手写内容为同意由诺思威公司进行深化设计,但弱电设计总技防审批由诺思威公司负责报审通过;⑵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诺思威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深化设计协议书》,约定诺思威公司对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工程精装修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有智能化图纸结合现精装修布局进行系统支路的深化,设计费用总共为71426元,本协议无预付款,待深化完成并出具施工图纸后一周内付清;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协议内容是精装修,并未涉及弱电设计费用,《工作联系单》没有签字,也没有约定弱电设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弱电专业设计费,也未收到设计图纸及方案等文件移交记录,该项工作并未实施。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关于《青年路E-19工程弱电项目施工》文函及回函,文函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发送,内容为由于弱电工程施工图方案按照贵司项目部要求修改多次,但截至到目前仍对该方案尚未明确意见已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如期完成,对于该部分我方放弃推荐方案及施工,贵司可另行安排施工单位选择,我方只收取管理费;回函系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的回复,内容为贵司关于E-19项目弱电工程施工事宜函件已收启,就弱电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及未明确采纳贵司图纸意见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如期完成一事,我司不予认可,并同意你司放弃方案推荐及施工提议,我司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实施,对弱电工程资料归档及档案馆移交贵司承担管理及归档责任,并可适当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原告认可上述文函及回函的真实性,称内容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曾要求原告委托设计弱电工程的事实。
二、1#、2#汽车坡道地面垫层及2道6厚SBS防水卷材共计45770.88元,鉴定机构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异议回复载明:2018年5月15日土建专业形成的“造价鉴定过程需明确的问题”表中第二.1条中,被告同意原告意见,2018年5月24日土建专业形成的“造价鉴定过程需明确的问题”表中第二.1条中,原告缺席,被告推翻5月15日已确定意见,双方争议内容为图示“150厚C15混凝土内配φ8双向,@250”是否原告施工,鉴定人无法判定该部分是否原告施工,因而列入不确定项。该异议回复后附的2018年5月24日造价鉴定过程需明确的问题载明,原告意见:汽车坡道内的φ8@250的钢筋已经做了,而2014.3.25工程洽商的第一条只是把汽车坡道的面层的环氧防滑涂料面层改为水泥基硬化地面,其他基层未做调整,另2道6厚SBS橡胶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这次鉴定也没有计入;被告意见:仅调整层面,汽车坡道结构以下工程内容已包含在地下结算内,不予重复计算;鉴定机构备注:洽商2014.3.25第一条中,只提到面层环氧防滑楼面改为水泥基自流平地面面层,鉴定结果无误。被告主张该争议部分属于地下工程部分,本次鉴定是关于地上工程部分的鉴定,不应计入总造价。原告称该部分属于地上工程部分,原告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且被告曾在鉴定机构组织的核对工程量及异议会议中同意原告该项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确曾就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弱电专业设计,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载明内容显示,原告曾明确表示就弱电工程放弃推荐方案及施工,只收取管理费,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弱电设计费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双方均未就实际产生的管理费金额提交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1#、2#汽车坡道地面垫层及2道6厚SBS防水卷材,因地下工程部分《结算审核报告》中未显示双方对该争议部分进行过结算,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不确定项1#、2#汽车坡道地面垫层及2道6厚SBS防水卷材不计入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混凝土费,被告主张根据《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由五建公司所供混凝土费,之所以有此约定是因为五建公司欠被告2000万元债务,被告与五建公司签署了债权抵扣协议,约定由五建公司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以抵扣五建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据此,被告提交了原告与五建公司结算单,主张应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混凝土费915487.1元。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称与五建公司仅确认了混凝土的供应方量,并未对结算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主张混凝土供需是原告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被告与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抵扣约定,不同意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需方)与五建公司(供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混凝土价格明细,称与五建公司一直未确认混凝土结算价格,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费总价为818112.7元。被告认可上述《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同意以该合同确定的结算价格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混凝土费。被告未就其与五建公司存在债权抵扣约定提交证据。
4.关于水电费,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地下、地上施工期间及停工期间的全部水电费,故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地下工程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的水电费以及地上工程部分《鉴定意见书》中核定的水电费。就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2014年7月期间水费的发票及明细表,经核算上述期间交纳水费共计为110311.11元;2009年9月-2014年8月期间0352282号电表的交费凭证、发票及明细表,经核算上述期间电费共计为2105226.24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水电费都是原告使用的,认可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表号为0352282,但称该电表是被告户名,不是只有原告使用,不同意支付停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的水电费。地下工程部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水电费(公共建筑工程全现浇、框架结构檐高(m)25以下四环以内)数量8388.56㎡、单价11.27元、合价94539.07元。被告主张《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的水电费还应加上税金。原告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地下工程部分水电费94539.07元。地上工程部分《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水电费工程量为16057.04㎡、合价总金额为197889.13元。被告称鉴定意见中核定的水电费计入总造价应加上税金。原告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地上工程部分水电费197889.13元。就工程水电费问题,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调整)》中包含的工程水电费(含因此导致的税金)共计204775.67元,并附工程水电费从总造价单分出来后对应的计量计价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经询,双方均认可停工期间由原告驻场,原告称仅留部分人员驻场,未进行施工;原告主张0352282号电表还有其他人在使用,水电不全是其所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水电费交费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5.关于审减效益费,被告称根据《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审减效益费应由原告承担,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审减效益费总计2302373元。被告提交了中机设计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的《审减效益费请款函》,载明:申请被告直接自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审减效益费2302373元,并向其公司支付,被告与中机设计公司在2018年8月签署的《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年汇E-19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中机设计公司对相关工程的结算(含地下、地上)进行审核,被告需支付审减效益费,另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审减率若超过5%,超过部分按审减5%以外审减金额的7.8%(本次补充协议部分按7%)由原告承担,故申请直接自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审减效益费并向其公司支付,工程地下部分原告应付审减效益费905453元;工程地上部分原告应付审减效益费1396920元。原告认可请款函的真实性,但主张审减效益费与施工工程造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经询,原、被告均认可未向中机设计公司支付审减效益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及《E-19地块商业用房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鉴定机构依据工程现状及相关标准进行造价鉴定,具有中立和公平合理性,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一一做出专业的回应并且出具了补充调整意见书,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合法性,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结算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综合本案情况,鉴定意见中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中的1#、2#汽车坡道地面垫层及2道6厚SBS防水卷材费用作为结算金额。
关于混凝土费,因《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从总造价里扣除混凝土费的约定涉及案外人五建公司,现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与五建公司就混凝土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费用不宜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水电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按实际用水、用电、承担相应费用,《结算审核报告》与《鉴定意见书》中核定的水电费系根据工程量进行核算,现核定的水电费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出入较大,故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在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涉案工程交付之前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被告未提交地下工程施工期间交纳水费的凭证,原告同意扣减《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的水电费,故地下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水费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中核定金额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减。被告主张除扣减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外,还应扣减结算报告和鉴定意见中核定的工程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停工期间系原告在施工现场驻场,故停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应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提交停工期间交纳水费的凭证,亦未主张相应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核定的工程水电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应包含税金,故地上工程部分核定水电费总金额为204775.67元。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结算依据,参考鉴定机构的计算标准,地下工程部分核定的水电费计入结算价格亦应包含税金(3.4%),经核算地下工程部分核定的水电费总金额为97753.4元,其中水费总金额为32932.57元。涉案工程应扣减水电费总额为:电费2105226.24元+水费110311.11元+水费32932.57元=2248469.92元。
关于审减效益费,因该部分费用系与案外人中机设计公司发生的费用,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不宜直接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时,返还60%的质保金,防水工程保修期满时,返还剩余的质保金。现2年工程质保期已过,防水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支付60%的质保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已考虑并包含在合同总价内,故涉案工程质保金总额为:(地下工程部分22199329.92元+地上工程部分45170130.74元+水电费差额1945940.85元-弱电设计费71426.3元)×5%=3462198.76元;被告应支付质保金金额为:3462198.76×60%=2077319.26元。
故,本案应付工程款总额为:地下工程部分22199329.92元+地上工程部分45170130.74元-已付工程款55120140元-质保金1384879.5元-弱电设计费71426.3元-水电费2248469.92=8544544.94元。就应付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总额不超过《北京青年汇E-19地块非配套商业用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
鉴定费406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定原、被告负担比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百五十四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八百五十四万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七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6元,由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鉴定费406000元,由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六建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佳琪
审判员  胡东方
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