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1民初602号
原告:**,女,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系锦州市古塔区石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一号。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德。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70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070.77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6956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67007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是造成原告流产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诉求的数额被告同意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辽GT8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3月29至2018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该先由辽G366**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部分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本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每座每人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每人药费限额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据我公司了解,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乘客4人,保险公司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的第三项约定,发生事故时如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对座位数,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针对本案每人每座死亡伤残限额是8万元,每人医药费是1.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事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各项在质证时详细陈述,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不知道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我的车是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我也是给公司办事儿出的事故。
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辽GT82**小型驾车载乘客包括原告**、及案外人陆爱丽、陆琳、崔艳梅、张宇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44公里许与由被告***驾驶的同车道同方向辽G366**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及乘客**、陆爱丽、陆琳、崔艳梅、张宇受伤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2017年10月9日发生事故之后当天被送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先兆流产,胸外伤、腰外伤,左小腿外伤,住院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共70天,支出医疗费8428.39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锦州市妇婴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并于2017年11月9日做了清宫手术,支出医疗费2031.8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肩多发外伤等,支出医疗费1601元。另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将军陶艺行雇员,任销售店长。其所在单位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自称其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其他为提成款。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辽GT8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保险限额为每人限额10万元,投保座位数4人,累计限额4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免赔额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死亡伤残10万元,其中每人药费2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座位数,保险公司有权按比例赔付。被告***驾驶的辽G366**车辆为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发生故事时已经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材料。
另,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伤乘客,均声明放弃对***、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病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收据、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保险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因投保义务人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已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记载,应视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应为12061.27元,在主张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9元医疗费,因未提供病志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42157元÷365天X70天=8084.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中的银行明细无法确定是原告所在单位给其发放的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性质予以认定,即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即每年517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787元÷365天X84天=1191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确实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交通肇事后流产,对原告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和难以愈合的,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为宜,该项赔偿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嘱,不予支持;复印费21元有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5995.7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7196.6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6799.15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瑶
附:
赔偿明细表
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12061.27元;
误工费:11918.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
交通费:410元;
护理费:42157元÷365元×70天=8084.9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复印费:21元
以上合计45995.27元。
被告锦州天港水陆运输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5995.27元-12000元-(45995.27元-12000元)X20%=27196.22元
被告***:45995.27元-12000元-27196.22元=679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