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沈阳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民初6357号
原告:***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颖,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纹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颖、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纹佳、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尾款62,163.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现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就苏家屯区陈相镇土地开发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约定金额为621,631元,现被告已经支付559,467.90元,尚欠62,163.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所请。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辩称,涉案款项未全额给付是因为原告未与我方进行结算,无结算报告。按照规定无结算报告不能结算款项。我们同意核算后结清此款,数额以结算报告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甲方)签订《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土地开发项目,项目位置: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涉及胡老屯村、柳匠屯村、朱庄子村、桃木村、河山村、蛇山子村、英守村、丰收村和上黑牛屯村9个行政村。项目目的:完成苏家屯区陈相屯铺镇土地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内容。施工范围:土地平整、水利工程、道路工程。乙方必须按照该项目的规划涉及进行施工,不得更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地块准确(三图与施工地块一致)。乙方必须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方案、质量保证措施、工程进度,于2010年4月1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对该项目投入资金人民币621631元(陆拾贰万壹仟陆佰叁拾壹元整)。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拨付工程款,在乙方完成50%施工费用,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施工费用的45%。预留施工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并经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根据项目的规划涉及、施工设计、招标文件、投标书、进行项目预验收,合格后报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检验验收。合同签订后,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依约对苏家屯区陈相镇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2010年6月,经验收合格。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621,631元的90%,计559,467.90元,其余62,163.1元(含全部工程款5%的质保金)未付。另查,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现已更名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被告预留的施工费用的5%的质量保证金亦应全额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施工费用,故被告提出的必须有结算报告方能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62,163.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闻萍
书记员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