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47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滕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div>
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15分,被告**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客车在人行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重度颅内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病症。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合计住院153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444.91元、护理费77511元(住院期间42383元,出院后35128元)、交通费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168093.96元、鉴定费37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外,在原告治疗过程当中我方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
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辽宁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费用予以赔付。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0月28日到2015年11月2日这次住院主要是以原告本身的疾病住院,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门诊病历只有两次的就诊记录,和发票的日期并不相符。医药费票据中,记载为梁恩民的相关票据既没有医嘱,也并非原告本人的名字,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报销。血糖仪的费用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门诊发票全部没有医嘱,无法确认原告的就诊是否与本案有关。发票号1500557941有医保报销,也就意味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为医保对交通事故是不予报销的。护工证据不全,需要补充其他的证据。营养费依据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驾驶辽Axxx**号车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重度颅内多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病症。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合计住院153天,其中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27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联系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后果评为八级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借用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向被告辽宁鑫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予以赔偿。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定,其中307089.13元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住院票据(该住院治疗原告本人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以及姓名为梁恩民的收费票据、血糖仪发票,因不属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故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剔除,医疗费297089.13元(307089.1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89.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300元(即100元/天×15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153天,其中特级护理8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护工护理了80天,并提供了相关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527.87元[(200元/天/人×8天/人+35128元/年/人÷365天×8天/人)+(200元/天/人×18天/人+35128元/年/人÷365天×18天/人)+200元/天/人×(80天-8天-18天)+35128元/年/人÷365天×(127天-54天)/人];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病案中“加强陪护”医嘱但并未记载期限,而且最后一次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出院医嘱中关于护理方面仅为“加强陪护”,而非前几次住院出院医嘱中记载的“加强护理,需要长期陪护”字样,说明原告在出院时病情转归好转,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出院3个月护理费为8661.70元(35128元/年÷365天×1人×9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4189.57元(8661.70元+2552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17日且为城市户籍,定残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定残时年满63周岁,故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48318.20元[29082元/年×(20年-3年)×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89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89.1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3000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189.57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318.20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789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30000元;
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2元,减半收取3661元,由被告**承担。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玲玲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