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237号

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灞新城一期四号楼三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晋秀芹,董事长兼总经理。(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花卉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2559号关于第19358890号“维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第三人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将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二、第三人称原告公司股东孙亚军曾为第三人公司在陕西、山西、甘肃三省总经销商代理商,原告明知第三人“维生”商标已有使用,却仍注册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7、8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第三人在先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中承诺协议显示2014年9月30日孙亚军与第三人取消区域经销代理,孙亚军的打款存根、收据等证据佐证孙亚军与第三人曾有代理关系。证据10表明孙亚军为原告股东之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商标标识,创意来源于原告商号与行业。经过推广和使用,第三人并无在先与诉争商标相同类别上在先使用的事实基础。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维生品牌的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原告也从未听说过第三人有维生品牌。第二,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标识在先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类似商品上。二、原告对诉争商标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进行推广使用,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与原告之间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告违背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经过相关查询维生字样商标有250件,诉争商标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第三人从2002年开始使用维生字号,并在第8类、第31类申请注册商标。2008年原告的主要股东与第三人合作,2013年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本案原告,第三人要求其签署承诺书,取消代理权。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恶意抢注,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35889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人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和复印件):

1.第三人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素”商标档案信息;

2.第三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简介画册;

3.美国高乐公司授权书及美国高乐公司肥料正式登记复印件;

4.第三人部分产品包装图、宣传网站截图及产品实验器材图片;

5.第三人部分经销协议;

6.2009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7.第三人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12日销售发票;

8.第三人所获荣誉证书;

9.原告股东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合作来往转账汇款单、收据及销售单;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11.2010年原告股东孙亚军代表第三人参展会照片;

12.第三人与孙亚军取消经营代理权承诺协议等。

在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生长商标的购销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票及货运单;2.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

3.诉争商标的产品以及报刊宣传照片;

4.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诉争商标和在先同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2. 原国家商标局对诉争商标经异议后准予注册的决定;

3. 第三人、原告企业信息公示;

4. 原告企业及诉争商标获奖荣誉和认证、政府批准文件;

5.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推广包装订购合同、付款收据、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杂志宣传照片等;

6.诉争商标客户授权书、购销协议、发票、物流发货票、销售单;

7.诉争商标在宣传杂志单页、外包装箱、微信公众平台及门店上的宣传。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孙亚军为原告股东。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12为2016年12月9日孙亚军与原告签订承诺协议显示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取消孙亚军区域经销代理权,第三人按承诺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孙亚军的转款共计41 75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亚军与第三人曾有代理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7、8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第三人在先使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抗辩孙亚军代理过第三人公司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维生品牌产品,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原告抗辩难为其正当,本院不予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恒
人 民 陪 审 员   潘宝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方方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