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422号

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浐灞新城一期四号楼三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晋秀芹,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花卉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693号关于第13880943号“维生农业WSN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维生公司)在肥料商品上在先使用过“维生”商标。二、原告股东曾经和第三人合作过,不代表原告和第三人合作过,更不代表原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三、本案实际情况是第三人恶意无效原告诉争商标。第三人曾经申请过“维生”商标,经过驳回复审之后亦未成功。事隔几年之后,原告申请了“维生农业及图”商标并获得了成功,此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而第三人在获知原告申请注册成功之后,想对原告进行打击而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自2002年成立至今,一直在肥料资材行业兢兢业业,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使用效果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及口碑优良的品牌印象。“维生”字号也一直伴随肥料销售而得到广泛流传,在行业内拥有优质的品牌效应,成为消费者的信心保证,第三人自2004年申请第一个商标起,就非常重视商标的保护和建设。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维生”字号(申请号:8894406)注册商品、服务类别是1类的肥料的商标注册申请,经过注册、驳回、复审,于2011年8月9日被驳回审理结束。第三人于2018年8月21日又提交了“维生”字号(申请号:33008224)的商品、服务类是1类的肥料类目申请,经过驳回、复审、实审,于2019年11月26日驳回结束。第三人始终坚信天道酬勤,于2019年12月04日再次申请“维生”字号(申请号:42823999)的商品、服务类是1类的肥料类目商标注册,该商标现目前还在处于审理阶段。原告原控股股东孙亚军借着代理第三人产品期间(2007年-2016年)的便利,了解到第三人未成功注册“维生”字号的1类肥料商标,背地里恶意注册同第三人相同经营范围的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9日抢注本案诉争商标“维生农业及图”(申请号:13880943)。二、孙亚军作为原告公司成立之初至2020年3月期间,一直都是占有原告公司60%的股权(数据来源于天眼查),原告公司管理层面与孙亚军是利益密切的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晋秀芹与孙亚军是法定夫妻关系,原告2020年3月不惜通过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及投资人(股权)变更的一系列行为来达到淡化孙亚军与原告公司利益关系的目的,极力撇清原告与孙亚军密不可分利益关系的事实。三、关于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为了博取他人同情,在无效原告商标过程中把自己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变更,第三人基于公司发展战略需求及寻求更广阔的发展前景,在公司股东董事表决通过后变更公司的体制,以上变更纯属商业发展需要。四、第三人初期是由美国维生独资成立于2002年,其后2007年至2010年经历股权改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系列调整,承袭了美国维生一系列有形和无形资产,继续前行发展至今。第三人得到美国高乐公司(Grow More Inc)的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含香港、澳门地区)的宣传、推广和销售的独家代理权,准许无偿使用美国高乐公司商标。原告公司在恶意注册与第三人近似的公司名称后,更假冒、抄袭第三人公司产品的标签、宣传口号等,企图混淆消费者视线,令消费者误以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股权关系或授权代理的关系。综上,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880943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

4.注册日期:2015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农业肥料;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诉争商标的购销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票及货运单;

2.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

3.诉争商标的产品以及报刊宣传照片;

4.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第三人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素”商标档案信息;

2.第三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苏州维生及莱阳维生种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维生部分分公司照片及维生公司经营范围核准变更证明;

5.第三人公司简介、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截图;

6.美国高乐公司授权书及美国高乐公司肥料正式登记复印件;

7.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照片;

8.第三人部分经销协议及2009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9.第三人公司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部分销售发票及进口税单复印件;

10.第三人所获荣誉证书;

11.第三人母公司“维生”商标档案、第三人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等商标档案;

12.第19358890号“维生”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公司注册信息截图;

14.原告股东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合作来往转账汇款单、收据及销售单;

15.2010年原告股东孙亚军代表申请人参展会照片;

16.第三人与孙亚军取消经营代理权承诺协议;

17.第三人公司员工田俊明购户合同、社保证明、身份证及其证明材料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北园艺宣传材料;

2.现代园艺宣传材料;

3.其他参展发票;

4.印刷宣传材料;

5.用户使用图片。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注册号8894406的评审信息;

4.商标号8426075的注册信息;

5.商标号13945660的注册信息;

6.注册号33008224的评审信息;

7.注册号42823999的评审信息;

8.孙亚军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协议;

9.孙亚军付款凭证及第三人开具的收据(原件);

10.原告变更记录;

11.第三人产品与原告产品对比;

12.第三人产品手册、广告、产品图片;

13.原告宣传单页、广告;

14.第三人获得美国高乐的授权书;

15.第三人考察美国高乐图片;

16.第三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被诉裁定,故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在案证据,评审阶段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孙亚军为原告股东。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4、16,可以证明2016年12月9日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曾签订承诺协议,该协议显示广东维生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取消孙亚军区域经销代理权,中国农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广东维生公司按承诺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亚军转款共计41752元,承诺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曾存在代理关系。广东维生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9、10、15以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1、12、15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孙亚军代理过广东维生公司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维生品牌产品,结合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关于原告所提诉争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的主张,即便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因其注册系恶意抢注,此种使用亦难产生合法的权利基础。故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洪泊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