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晋秀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陕西维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陕西维生公司。

2.注册号:13880943。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

4.注册日期:2015年8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9):农业肥料;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8693号《关于第13880943号“维生农业WS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陕西维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陕西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购销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票及货运单;

2.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

3.诉争商标的产品以及报刊宣传照片;

4.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维生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素”商标档案信息;

2.广东维生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苏州维生及莱阳维生种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广东维生公司部分分公司照片及维生公司经营范围核准变更证明;

5.广东维生公司简介、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截图;

6.美国高乐公司授权书及美国高乐公司肥料正式登记复印件;

7.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照片;

8.广东维生公司部分经销协议及2009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9.广东维生公司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部分销售发票及进口税单复印件;

10.广东维生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11.广东维生公司母公司“维生”商标档案、广东维生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等商标档案;

12.第19358890号“维生”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陕西维生公司注册信息截图;

14.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合作来往转账汇款单、收据及销售单;

15.2010年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孙亚军代表申请人参展会照片;

16.广东维生公司与孙亚军取消经营代理权承诺协议;

17.广东维生公司员工田俊明购户合同、社保证明、身份证及其证明材料等。

在原审诉讼中,陕西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北园艺宣传材料;

2.现代园艺宣传材料;

3.其他参展发票;

4.印刷宣传材料;

5.用户使用图片。

在原审诉讼中,广东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维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第8894406号商标的评审信息;

4.第8426075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5.第13945660号商标的注册信息;

6.第33008224号商标的评审信息;

7.第42823999号商标的评审信息;

8.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承诺协议;

9.孙亚军付款凭证及广东维生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

10.陕西维生公司变更记录;

11.广东维生公司产品与陕西维生公司产品对比;

12.广东维生公司产品手册、广告、产品图片;

13.陕西维生公司宣传单页、广告;

14.广东维生公司获得美国高乐公司的授权书;

15.广东维生公司考察美国高乐公司图片;

16.广东维生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评审阶段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孙亚军为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4、16,可以证明2016年12月9日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曾签订承诺协议,该协议显示广东维生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取消孙亚军区域经销代理权,中国农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广东维生公司按承诺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亚军转款共计41 752元,承诺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曾存在代理关系。广东维生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8、9、10、15以及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1、12、15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陕西维生公司主张孙亚军代理过广东维生公司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维生品牌产品,结合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陕西维生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陕西维生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关于陕西维生公司所提诉争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的主张,即便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行为,因其注册系恶意抢注,此种使用亦难产生合法的权利基础。故陕西维生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陕西维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维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陕西维生公司独创的商业标志,创意来源于公司商号与行业,经过了广泛的推广和使用,诉争商标和广东维生公司主张的标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广东维生公司并无在与诉争商标相同类别上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的情形。2.陕西维生公司和广东维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更不存在关于“维生”品牌的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被诉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将个别股东个人对外合作行为定义为其参股公司行为,事实上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于维生商标的任何合作。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生标志的存在且在先使用,更不能证明在先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肥料商品上。3.陕西维生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诉争商标也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与陕西维生公司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被宣告无效将会给陕西维生公司带来损失。4.广东维生公司提出无效申请出于恶意,属于不正当行为。5.广东维生公司在2019年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明显属于攀附陕西维生公司的商誉和侵占商标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维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2013年11月12日,陕西维生公司成立,孙亚军系公司控股股东,2020年3月30日起不再担任股东和监事职务。2014年1月9日,陕西维生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另查二,2002年5月16日,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9年7月16日更名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广东维生公司和多家企业、个人签订经销协议,销售“维生”水溶肥和“维生”系列产品。

另查三,2008年10月11日,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孙亚军在白水县、延安地区范围内销售广东维生公司产品,广东维生公司能提供“绿贝”“维果”系列商品。2016年12月9日,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签订承诺协议,对2014年9月30日取消孙亚军区域经销代理权,就其经营的公司名称(即陕西维生公司)、产品外观设计等和广东维生公司雷同事宜进行约定,并对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孙亚军销售广东维生公司产品的返利和货款进行了清算。

以上事实,有广东维生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广东维生公司从2009年即开始销售“维生”水溶肥和“维生”系列产品,其使用“维生”商标的时间远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广东维生公司实际销售的水溶肥和诉争商标核定注册的农业肥料;化学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维生农业WSNY”及图构成,“维生”作为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广东维生公司实际使用的“维生”商标标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志。鉴于孙亚军作为陕西维生公司的控股股东,多年代理广东维生公司的系列产品,并就其经营的公司名称(即陕西维生公司)、产品外观设计等和广东维生公司雷同等事宜进行过约定,可以推定陕西维生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系与孙亚军恶意串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是否系陕西维生公司独创或投入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关于陕西维生公司主张广东维生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其公司更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维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宋 川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