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晋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陕西维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维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陕西维生公司。
2.注册号:1935889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2259号《关于第19358890号“维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广东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东维生公司申请注册“维生”商标档案信息;2.广东维生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企业简介画册;3.美国高乐公司授权书及美国高乐公司肥料正式登记复印件;4.广东维生公司部分产品包装图、宣传网站截图及产品实验器材图片;5.广东维生公司部分经销协议;6.2009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7.广东维生公司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12日销售发票;8.广东维生公司所获荣誉证书;9.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合作来往转账汇款单、收据及销售单;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11.2010年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孙亚军代表广东维生公司参展会照片;12.广东维生公司与孙亚军取消经营代理权承诺协议等。
在行政阶段,陕西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的购销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票及货运单;2.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3.诉争商标的产品以及报刊宣传照片;4.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陕西维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陕西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陕西维生公司诉争商标和在先同系列商标注册资料;2.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经异议后准予注册的决定;3.广东维生公司、陕西维生公司企业信息公示;4.陕西维生公司企业及诉争商标获奖荣誉和认证、政府批准文件;5.陕西维生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推广包装订购合同、付款收据、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杂志宣传照片等;6.诉争商标客户授权书、购销协议、发票、物流发货单、销售单;7.诉争商标在宣传杂志单页、外包装箱、微信公众平台及门店上的宣传。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孙亚军为陕西维生公司股东。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9、12为2016年12月9日孙亚军与陕西维生公司签订承诺协议显示广东维生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取消孙亚军区域经销代理权,广东维生公司按承诺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孙亚军的转款共计4175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孙亚军与广东维生公司曾有代理关系。广东维生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在本案原审审理中,陕西维生公司抗辩孙亚军代理过广东维生公司其他品牌产品,而不是维生品牌产品,结合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陕西维生公司的抗辩难谓正当,对此不予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陕西维生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维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维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广东维生公司在先使用“维生”商标。二、陕西维生公司的股东与广东维生公司曾有过合作,并非陕西维生公司与广东维生公司有过合作,无法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广东维生公司对本案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维生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陕西维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西北园艺宣传材料;2.现代园艺宣传材料;3.其他参展发票;4.印刷宣传材料;5.用户使用图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陕西维生公司对其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一定格局。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广东维生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肥料商品上使用了“维生”商标,陕西维生公司认为广东维生公司未在先使用“维生”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维生公司提供的其与孙亚军签订的《承诺协议》、打款存根、收据等证据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证明陕西维生公司的股东孙亚军曾与广东维生公司存在区域经销代理关系,因此,陕西维生公司基于上述销售代理关系对广东维生公司的“维生”商标应已知晓。诉争商标由汉字“维生”构成,与广东维生公司“维生”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与广东维生公司“维生”商标使用的肥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陕西维生公司在基于销售代理关系知晓广东维生公司“维生”商标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广东维生公司“维生”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陕西维生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他部分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陕西维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