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21清申1号
申请人: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328室。
法定代表人:文献,总经理。
申请人: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研,所长。
申请人: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汇处01168。
法定代表人:田义军,总经理。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汇处01168号301。
法定代表人: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园林研究所)、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柯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里公司)、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生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审查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19年4月25日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汇智公司、园林研究所、兰柯公司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法院判决解散花园里公司后,未按时召开股东会并成立清算组,也未形成有效决议,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花园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花园里公司、第三人维生公司发表意见称,他公司服从法院解散判决,未及时进行清算的原因是三申请人冻结了其应出资的款项,且部分股东提出了难以实现的债权股权主张。现他公司认为可以在事实求是的基础上合理进行自行清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花园里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园林研究所、维生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四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维生公司认缴出资153万元,兰柯公司认缴出资为30万,汇智公司认缴出资为60万,园林研究所认缴出资为57万元。现花园里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场所,公司现存的工作人员仅有李艳。
另查明,兰柯公司、汇智公司、园林研究所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花园里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申请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汇智公司履行缴付出资款600000元、兰柯公司履行缴付出资款300000元,园林研究所履行缴付出资款48118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三申请人已将出资款交至本院。2018年6月21日,本院依三申请人申请,冻结了花园里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430000元。
2018年2月6日,三申请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花园里公司。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散花园里公司。2018年12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后花园里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三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花园里公司股东,双方因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产生严重分歧,导致花园里公司丧失经营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后,花园里公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作为花园里公司的股东,申请法院对花园里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申请人和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彼此信任,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对花园里公司的清算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对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庆华
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
人民陪审员  王菊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微微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