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0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界处01168号301。
法定代表人: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蔼臻,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328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长平路与新S2**线交界处01168号。
法定代表人:田义军,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柳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卉世界花卉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养。
上诉人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里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园林科研所)、被上诉人湖南汇智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兰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柯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生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湘012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花园里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是三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未及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三被上诉人及维生公司作为股东,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矛盾,花园里公司现在也没有任何经营管理上的困难。(三)花园里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自始不生效,因为会议召开程序不合法,公司未提前书面通知维生公司开会。(四)花园里公司四股东均是园林绿化、花卉农业的业界精英,现四股东用心经营,必能取得优越成绩,公司继续存续不会有损公司股东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花园里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共同辩称,(一)花园里公司停止经营系履行2016年9月1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即清算后解散公司,与股东出资义务无关。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并得到实际履行,花园里公司前期已开始自行清算,且各位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后维生公司指使花园里公司对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提起股东出资之诉,表明维生公司与其他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加剧且不可调和。(二)维生公司与花园里公司其他三位股东在前期清算过程中的矛盾比经营管理中的矛盾更为激烈,互不信任,水火不容,合作经营的基础已荡然无存。花园里公司清场撤离办公场所、停止经营已达两年之久,经营难以为继已成事实,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维生公司陈述称,(一)其自始不承认关于公司清算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召开此股东会前维生公司未收到参会通知,对决议事项一概不知,且该份决议未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故自始没有生效。(二)花园里公司四位股东之间不存在经营管理上的矛盾,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即可重新运营。综上,花园里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
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散花园里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花园里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园林科研所、维生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四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维生公司认缴出资153万元,兰柯公司认缴出资为30万,汇智公司认缴出资为60万,园林科研所认缴出资为57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16年9月1日,花园里公司与兰柯公司、汇智公司、园林科研所签订《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时会议备忘录》,约定花园里公司最迟不得晚于2016年10月10日停止一切生产经营,公司仅处理库存及尾单,不再开展新业务;还约定了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等事宜。维生公司未参与该会议,亦未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名确认。签订备忘录之后花园里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织亦未进行清算。花园里公司已停止经营,且无经营场所,公司工作人员仅有李艳一人。截至2016年10月31日,花园里公司负债1168094.78元,且清算管理费用158246元有部分已发生。另查明,兰柯公司、汇智公司、园林科研所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花园里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法院判决园林科研所缴付出资款481180元、汇智公司缴付出资款600000元,兰柯公司缴付出资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花园里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上三股东已将出资款履行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作为花园里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公司49%股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花园里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且无经营场所,员工仅有一人。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作为股东,未及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股东间矛盾激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争议或者打破公司僵局,公司继续存续将会对股东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且花园里公司已于公司临时会议中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算,故花园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解散花园里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万元,共计5040元,由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作为花园里公司股东,合计持有49%的公司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目前,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因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宜与公司另一股东维生公司产生严重矛盾,已无继续经营公司的意愿,请求解散公司,且花园里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亦无经营场所,公司工作人员仅李艳一人。另,花园里公司亦认可,如果园林科研所、汇智公司、兰柯公司三股东退资,仅靠维生公司一方,花园里公司无法经营。综上,花园里公司已经丧失经营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花园里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综上所述,花园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80元,由上诉人长沙花园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曹 彦
审 判 员 黄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鹏宇
书 记 员 赵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