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执异29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中止(2017)黔0102执3638号案件的执行;2.请求解除(2017)黔0102执3638号《限制消费令》的相关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2017年4月8日开庭审理时,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已出庭应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此后一直未接到法院通知。2017年12月20日,异议人接到贵院执行局的电话,告知(2017)黔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异议人履行支付义务。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谭晓华随即到永乐法庭要求查阅审判卷被法官与书记员拒绝。2018年4月18日,执行局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255704.29元扣划至贵院执行账户,异议人认为,一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案件执行的依据,该扣划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贵院裁定驳回,且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维持了该裁定。在此期间,异议人向贵院说明了情况、并出示证据材料,请求复查案件送达程序无果,近期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谭晓华发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交通出行,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异议人提交的《地址确认书》明确了送达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且谭晓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预留了另一备用号码,而一审判决作出后,永乐法庭未通知异议人领取法律文书,而是直接通过邮政EMS邮寄文书,但其填写的收件人号码并非异议人所留号码,异议人不可能收到判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请求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中止案件的执行,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过程中,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执行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诉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黔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判令被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7390.67元;二、判令被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签发之日止(即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人民币13294.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本判决签发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为4.35%)。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依据(2017)黔0102执363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齐兴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255704.29元。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黔0102执36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的征收补偿款202122.57元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黔0102执3638号《限制消费令》: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谭晓华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此次执行异议系因其认为本院依据执行的(2017)黔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故认为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对于异议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错误,认为一审判决未生效,异议人已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其所提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丁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盛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