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1行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负责人:张美钧,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灵。
上诉人贵州省林业局因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规定(试行)》黔高法【2017】93号第二条“各市、州行政区划内的一审、二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部分刑事案件,实行‘三合一’归口由各该市、州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之规定,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依法审理贵阳市、贵安新区范围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环境资源类民事、行政、部分刑事案件。本案是关于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属于涉及林业资源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属于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受理范围,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贵州省林业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贵州省林业局不服,认为“案涉许可决定书仅是过程性审批文件,本案不属于直接的环境资源类案件;被上诉人另案所诉林木损害纠纷中并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当事人,被上诉人也是针对上诉人行政管理行为提出诉讼,说明本案不涉及环境资源”,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2020)黔0181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上诉人贵州省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管理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该公司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争议属于贵阳市辖区范围内利害关系人认为林业资源行政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规定(试行)》黔高法【2017】93号第二条“各市、州行政区划内的一审、二审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含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部分刑事案件,实行‘三合一’归口由各该市、州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环境资源审判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由贵阳市辖区内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贵州省林业局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唐玉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