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81民初1862号
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农林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下坝村)、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8月18日由审判员罗光黔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筑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晓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倪进军,第三人下坝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吴坤桃,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机场公司因机场建设需要对航线范围内障碍物进行清理,目的是为了保证航空安全,因此,其对相关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采伐具有正当性。原告所有的对门坡林地在被告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范围,因此,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本案涉及到需要清理的是树木系特殊的“物”,需要办理采伐许可。从本案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在之前就补偿事宜的确进行过多次协商,只是一直未达成一致。机场公司为保证三期工程如期完成,借用第三人下坝村的采伐许可证,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对门坡林地林木砍伐,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林地权利人。庭审中,被告律师发表辩论意见认为原告不是林地合法权利人,其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本案所涉林权证主体是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谭晓华,本案原告是金筑农林公司,不是林权证所有权人;二是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下坝村曾查询过案涉林权证办证信息,未查询到相关记录,行政机关出具说明未颁发案涉林权证。第三方下坝村也辩称案涉林地是其集体林地,质疑原告持有林权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正式权属证明,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力,原告持有林权证,表明其就是案涉林地的权利人。至于被告或第三人是否查询到该证办证档案,与林权证效力无关。行政机关向第三人代理律所出具说明,并未明确案涉林权证为假证,第三人质疑原告林权证真实性应举证证明。第三人下坝村辩称案涉林地是其集体林地,但并未提供任何权属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下坝村以林业主管部门给下坝村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为由,就主张案涉林地树木属下坝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下坝村生产经营多年,从本院现场踏勘情况看,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还修建有围墙,第三人下坝村多年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知下坝村即便不知道原告持有林权证,也应当明知并认可林地系原告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从另一方面而言,如果第三人认为案涉林地确系其集体林地,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在未被撤销之前,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具有无可争议的权属证明力。也正因如此,本院未予同意第三人下坝村向本院申请查询案涉林权证办证档案的律师调查令,在本案中,无论第三人是否查询到案涉林权证的办理档案,都不涉及该证效力,在本案中也不能撤销案涉林权证,撤销林权证需要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关于原告名称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过名称变更,公司名称由原来的“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所涉林权证就是颁发给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因此原告是案涉林地权利人并无争议。事实上,回顾本案前期过程,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被告庭审的答辩与其自身的行为也相互矛盾。被告一边邀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一边安排人员进行砍伐,在砍伐完成后却矢口否认原告为权利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和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前所述,机场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公民、其他组织都有配合、协助义务,妥善解决建设中的问题。本案所涉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需要砍伐原告林地林木,原告有协助义务。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是宪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但应当给予补偿。而“依照法律规定”,通常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必须强制执行时,需要遵守相关的程序规定等等。第三人下坝村的确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载明行政机关批准拟采伐面积为7.6763公顷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蓄积为2055.20立方米,该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范围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对门坡林地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被告及第三人下坝村明知案涉对门坡林地权利人系原告,却以该采伐许可为依据强行采伐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林木,貌似合法,实际却侵犯他人权利,系侵权行为。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答辩声称不是机场方实施的采伐行为,而是第三人下坝村委托他人实施。但纵观本案,被告机场是项目建设方,前期整个协商过程都是被告与原告协商,所有使用林地论证、采伐设计、修复方案都是机场公司在做,采伐林木也是为了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为了排除阻拦在砍伐的同时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开会协商,其指挥部相关人员也到砍伐现场,第三人下坝村在庭审中也陈述采伐是应机场公司要求,故被告机场公司无疑是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机场公司回避这些客观事实,也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第三人下坝村明知对门坡林地系原告管理使用,仍应机场要求委托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实施采伐行为,同样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第三人下坝村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系受第三人下坝村委托进行采伐,主观上不明知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机场公司、第三人下坝村承担本案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下坝村认为其没有直接实施采伐行为,且系应被告要求办理采伐许可,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所提只是受下坝村委托进行采伐、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请。首先,关于停止侵害,本案侵权行为是被告方采伐了属于原告林木,故原告诉请的停止侵害应是针对被告采伐林木的行为。但被告采伐的目的是清理障碍物,保障机场航空安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采伐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在受案时接受原告保全申请,告知被告机场公司暂停采伐树木,一是固定证据,二是保护贵阳市环城带地的需要。但就本案具体情况,如果案涉林地现状仍不满足航空飞行要求,必然需要继续清理案涉林地上林木,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或者说停止采伐的诉请虽具有法律上依据,但这个请求客观上应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同时也认为,如果被告的确需要继续清理障碍,砍伐部分树木,应当积极和原告沟通,遵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办理采伐许可,如果需要强制采伐,也应当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实施,不得擅自进行采伐。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请,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诉请,但要求被告履行修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为保证航空安全的需要清理部分障碍物,砍伐了原告的部分树木,且该区域属贵阳环城林带,因此,进行生态修复非常必要。事实上,被告在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设计之初,已经委托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制作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并向主管部门承诺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林业生产条件恢复,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后将林地归还原林权人。根据该方案,在将马尾松采伐后,案涉地块替换为种植低矮茶树。故被告在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中,应当按照方案进行生态修复。原告庭审中认为该区域不适宜种植茶树,但本院认为,该方案系专业机构制作,除涉及原告管理的对门坡地块外,还包含下坝村其他几个山头、总面积约为11公顷的林地,均统一种植茶树进行修复,且最后恢复情况需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故修复原则上仍应以该方案为依据。同时,本院也认为,案发林地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虽然是被告,但林地是原告在管理,故在修复过程中,原告也应履行配合协助义务,以顺利完成案发地生态修复。为便于修复,双方也可进行协商,由原告按照修复方案自行修复,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前已述及,被告为了航空飞行安全的需要,需进行障碍物清理,砍伐原告部分树木,本来只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告及第三人采取了不恰当方式砍伐了属于原告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机场公司及第三人下坝村在实现清理树木的目的后,否认原告权利、推诿责任,本院认为不是负责任的解决问题方式,也有违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院认为,本案最核心的就是赔偿问题。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补偿问题,在砍伐之前曾经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需要清理范围内原告的树木和经济作物进行过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案涉地块共有马尾松123株,价值为35712元,石斛19580丛,价值为36653.75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原告认可现场清点的马尾松、石斛数量,但认为作出报告的评估师并未到过现场,石斛评估价值过低,且未包含其他树种价值。而被告认为评估时点虽有石斛,但在法院证据保全时并无石斛。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踏勘采集数据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认可,而目前尚无明确规定采集数据必须由评估师亲自完成,故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机构工作人员采集的数据真实有效。对于评估价值,出庭接受询问的评估公司评估人员作了详细说明,马尾松价值按《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计算,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斛价格,评估报告按重置成本法计算为1.87元每丛,据原告申请出庭的相关专门人员的陈述,5株每丛铁皮石斛单价为5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本院认为按该价格计算较为适合。由此计算原告铁皮石斛的价值为19580×5=97900元。被告认为法院证据保全时点没有铁皮石斛,本院认为,在2020年3月底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已经采集固定了相关数据,明确计算出案涉地块有19580丛铁皮石斛且按5株/丛计。法院2020年4月30日证据保全时现场没有铁皮石斛或者说只有少量铁皮石斛,只能证明4月30日这一时点的现场状况,不能证明4月27日被告采伐前或采伐时没有铁皮石斛。如果被告认为其4月27日砍伐树木时现场没有石斛,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此辩解意见明显违反客观事实且有悖于常理。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人员并非专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诉讼中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人,就本案而言,就是针对铁皮石斛价格提出意见,并非如被告代理人所理解的“专家证人”。目前法律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并没有特别限制,本案原告申请出庭的人员系农业公司专门从事包含石斛种植、销售的人员,其就石斛种植及价格进行陈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提评估报告未涉及其他树种的情况,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作了说明,现场的确有化香、火棘、鼠刺等其他树种,但评估规范不包含其他树种,双方也仅委托评估马尾松和石斛。从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及本院现场证据保全时的情况看,被告的确采伐了马尾松以外的部分其他树木,但这部分树木砍伐量不大,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办法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410001-1/1号《林权证》,根据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谭晓华(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地坐落于小碧乡下坝村,小地名为对门坡,面积为46.8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林种为防护林。2013年11月,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筑国用(2013)第308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坐落于南明区小碧乡,地类为苗圃用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00782平方米。2013年,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为谭晓华。 2016年,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贵阳市拟建设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指挥部实施。现项目临近建成,由于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的需要,拟占用贵阳市南明区下坝村面积10.0642公顷的林地。建设方于2019年6月获得贵州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准予临时占用林地。被告为实施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根据相关要求委托贵州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定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根据该方案,在将马尾松采伐后,案涉地块替换为种植低矮茶树,在临时使用林地获批之日起至临时占用林地期限结束时(2年),完成修复工程。被告并向省林业局承诺施工完成后按照方案进行林业修复。同时,第三人下坝村在贵阳市南明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拟采伐面积为7.6763公顷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蓄积为2055.20立方米。该证采伐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后延期至2020年4月28日。本案原告金筑农林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对门坡部分林地位于需要净空处理的范围。2019年,被告机场公司与原告多次就占用林地清理树木进行协商,原告向机场公司提出了相应的一些诉求,但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3月,为解决工程端净空处理项目对原告林地上部分森林资源资产(马尾松)及经济林资产(石斛)植物资产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及原告总面积为2.67亩的229#山头马尾松及石斛进行评估。经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案涉地块共有马尾松123株,价值为35712元(按贵州省相关征占用林地规定计算),石斛19580丛,价值为36653.75元,同时,调查确认该地块上还有化香、火棘、鼠刺等其他灌木。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且未包含其他植物,故双方仍未就补偿达成一致。2020年4月27日,被告方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晓华到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商补偿事宜,而与此同时,第三人下坝村应被告要求,委托了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人员会同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林地范围,不顾原告管理人员阻拦,强行进行采伐作业。原告管理人员向谭晓华电话汇报,谭晓华即赶回现场进行阻拦。但现场已采伐了马尾松数十株,部分灌木丛被破坏,石斛被踩踏。原告向当地森林公安报案,经双龙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勘验,采伐现场在第三人下坝村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对门坡地块,实际采伐区域未超设计采伐红线,实际采伐马尾松71株。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并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告知被告暂停采伐作业。 在两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诉请,但要求被告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诉请,并变更诉讼为要求第三人下坝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2.如果存在侵权,由谁承担侵权责任。3.如果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4.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确定。5.本案所涉评估报告能否采用。
一、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12元; 二、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要求和向主管部门的承诺,在方案设计时间内完成林业生产条件恢复,并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后将林地归还原林权人(或承担该《方案》设计的相应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 三、驳回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光黔
法官助理 饶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