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贵州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丁荣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农林公司”)、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布依族苗族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坝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2636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为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案涉林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应在尊重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基础上协商补偿事宜,并确保砍伐林木的合法性。第三人下坝村委会在不能提供权属证明且明知涉案林地由上诉人金筑公司管理使用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的砍伐范围不应当涉及上诉人的林木。但被上诉人与下坝村委会合谋,委托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公司强行实施砍伐的行为,构成侵权;2.从上诉人提交的砍伐现场的视频来看,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砍伐行为实质上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第三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协商补偿事宜的过程中,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还向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端净空处理施工便道临时用地协议》,表明其知道上诉人是林权人。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和侵权行为人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由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明显过错,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财产损失为:马尾松及化香、火棘等其他林木的补偿费,应根据《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倍和二倍的标准计算均应补偿35712元;铁皮石斛,根据市场询价结果种植一年以上的铁皮石斛的市场平均价为24.5元/丛,铁皮石斛的标准至少是20元/丛,即补偿费为391600元;案涉林地补偿费根据《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林地补偿费标准为3600元/亩,案涉林地2.67亩,补偿费为961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只弥补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且赔偿金额畸低,显示公正。
机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审理过,一审庭审及起诉状金额都是三万多元,金筑公司的这项诉请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2.金筑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并非来自鉴定机构的报告,其申请出庭的人员也并非《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专家证人,故金筑农林公司再次按照自己的陈述提出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金筑公司的诉请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下坝村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第三人,跟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只是配合调查,既然上诉人金筑公司答撤回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请二审改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上诉人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金筑公司的起诉赔偿金额为35712元,而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筑公司138612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和不诉不理的原则,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2.根据花溪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未向金筑农林公司颁发过案涉林权证,无法证明金筑农林公司的权属,且即使该林权证是真实的,根据该证载明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自然人“谭晓华”,而非金筑农林公司,金筑农林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机场集团虽系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建设单位,但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故一审法院判决机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评估报告》是机场集团委托评估公司与2020年3月26日现场查验所形成的,而砍伐行为发生在4月27日,砍伐行为发生当天的视频并无铁皮石斛,且砍伐范围与《评估报告》的范围并不一致,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范围和赔偿的依据。5.铁皮石斛的市场价值的确定需要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以金筑农林公司申请出庭人员的证言直接认定铁皮石斛的价值为5元/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机场按照实施方案进行恢复,但该项权利属于国家林业主管的权利,应当由国家行使该项权利而非金筑公司。
金筑农林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超过诉请范围,我方主张的是侵权赔偿,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暂定金额,具体赔偿金额以人民法院审查的金额为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除了经济赔偿以外,要求恢复原状也是我方的法定权利,这与行政法上的要求一致。3.关于主体资格,我方已向人民法院提交林权证和国土证的原件,至今没有国家机关对我方持有的林权证进行撤销,且林权证上载明的受文主体是我方。4.本案引发系机场公司实施第三期机场净空降低林木高度项目的侵权行为,没有机场公司实施的这一侵权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这一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5.我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之诉,不但提交了现场照片和第三方现场测量的数据,而且还邀请了专业种植铁皮石斛的公司出庭作证。机场公司主张现场没有铁皮石斛未提出反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将向法院提交2020年11月28日和2020年12月24日的现场照片和视频来证明对原侵权事实残存下来的石斛已经到了收获期。6.在一审程序中,我方向法庭提出了侵权赔偿损失的金额,要求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只同意我方向专业负责种植石斛的企业咨询,才得出这样的赔偿标准,且我方申请出庭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自身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质疑,故我方主张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机场集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金筑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擅自指使他人闯入原告林地并滥伐林木)、恢复损坏的林地林木原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如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费用)、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暂按35712元计算,具体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为准);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410001-1/1号《林权证》,根据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谭晓华(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地坐落于小碧乡下坝村,小地名为对门坡,面积为46.86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林种为防护林。2013年11月,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筑国用(2013)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坐落于南明区小碧乡,地类为苗圃用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00782平方米。2013年,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为谭晓华。2016年,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贵阳市拟建设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项目由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指挥部实施。现项目临近建成,由于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的需要,拟占用贵阳市南明区下坝村面积10.0642公顷的林地。建设方于2019年6月获得贵州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准予临时占用林地。被告为实施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根据相关要求委托贵州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定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根据该方案,在将马尾松采伐后,案涉地块替换为种植低矮茶树,在临时使用林地获批之日起至临时占用林地期限结束时(2年),完成修复工程。被告向省林业局承诺施工完成后按照方案进行林业修复。同时,第三人下坝村在贵阳市南明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拟采伐面积为7.6763公顷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蓄积为2055.20立方米。该证采伐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后延期至2020年4月28日。本案原告金筑农林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对门坡部分林地位于需要净空处理的范围。2019年,被告机场公司与原告多次就占用林地清理树木进行协商,原告向机场公司提出了相应的一些诉求,但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3月,为解决工程端净空处理项目对原告林地上部分森林资源资产(马尾松)及经济林资产(石斛)植物资产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及原告总面积为2.67亩的229#山头马尾松及石斛进行评估。经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案涉地块共有马尾松123株,价值为35712元(按贵州省相关征占用林地规定计算),石斛19580丛,价值为36653.75元,同时,调查确认该地块上还有化香、火棘、鼠刺等其他灌木。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且未包含其他植物,故双方仍未就补偿达成一致。2020年4月27日,被告方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晓华到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商补偿事宜,而与此同时,第三人下坝村应被告要求,委托了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人员会同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林地范围,不顾原告管理人员阻拦,强行进行采伐作业。原告管理人员向谭晓华电话汇报,谭晓华即赶回现场进行阻拦。但现场已采伐了马尾松数十株,部分灌木丛被破坏,石斛被踩踏。原告向当地森林公安报案,经双龙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勘验,采伐现场在第三人下坝村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对门坡地块,实际采伐区域未超设计采伐红线,实际采伐马尾松71株。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告知被告暂停采伐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最核心的就是赔偿问题。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为了解决补偿问题,在砍伐之前曾经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需要清理范围内原告的树木和经济作物进行过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案涉地块共有马尾松123株,价值为35712元,石斛19580丛,价值为36653.75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原告认可现场清点的马尾松、石斛数量,但认为作出报告的评估师并未到过现场,石斛评估价值过低,且未包含其他树种价值。而被告认为评估时点虽有石斛,但在法院证据保全时并无石斛。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踏勘采集数据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认可,而目前尚无明确规定采集数据必须由评估师亲自完成,故本案评估机构工作人员采集的数据真实有效。对于评估价值,出庭接受询问的评估公司评估人员作了详细说明,马尾松价值按《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计算,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不同意见,予以确认。对于石斛价格,评估报告按重置成本法计算为1.87元每丛,据原告申请出庭的相关专门人员的陈述,5株每丛铁皮石斛单价为5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按该价格计算较为适合。由此计算原告铁皮石斛的价值为19580×5=97900元。被告认为法院证据保全时点没有铁皮石斛,原审法院认为,在2020年3月底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已经采集固定了相关数据,明确计算出案涉地块有19580丛铁皮石斛且按5株/丛计。原审法院2020年4月30日证据保全时现场没有铁皮石斛或者说只有少量铁皮石斛,只能证明4月30日这一时点的现场状况,不能证明4月27日被告采伐前或采伐时没有铁皮石斛。如果被告认为其4月27日砍伐树木时现场没有石斛,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此辩解意见明显违反客观事实且有悖于常理。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人员并非专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诉讼中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人,就本案而言,就是针对铁皮石斛价格提出意见,并非如被告代理人所理解的“专家证人”。目前法律对“专门知识的人”的资格并没有特别限制,本案原告申请出庭的人员系农业公司专门从事包含石斛种植、销售的人员,其就石斛种植及价格进行陈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提评估报告未涉及其他树种的情况,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作了说明,现场的确有化香、火棘、鼠刺等其他树种,但评估规范不包含其他树种,双方也仅委托评估马尾松和石斛。从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证据保全时的情况看,被告的确采伐了马尾松以外的部分其他树木,但这部分树木砍伐量不大,故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12元;二、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端净空障碍物处理项目(补征)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要求和向主管部门的承诺,在方案设计时间内完成林业生产条件恢复,并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后将林地归还原林权人(或承担该《方案》设计的相应林业生产条件恢复费用)。三、驳回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交以下证据:
1.石斛的现场照片和2020年11月28日的现场图,拟证明:石斛的长势已经进入采摘期以及机场集团将再次侵权的事实。
2.12月24日的光盘,拟证明:现场残存石斛的长势以及机场集团拟再次事实侵权的事实。
上诉人机场集团质证意见,对金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1.一审到现场也有照片作证;2.涉案地是一个山,其他地方没有石斛;3.石斛是否进入采摘期,应由专家判断。砍伐是由航空管理局报送方案到省林业厅才能做出,且该照片上没有石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6日本院函询花溪区自然资源局调查办理花府林证字(2009)第5201110410001-1/1号《林权证》的相关情况,花溪区自然资源局回函表示在花溪区自然资源局未找到相关登记档案,经办人李昌栋也未能联系上,无法核实该林权证办理相关情况。花溪区自然资源局2021年4月30日向我院出具《关于对调查了解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林权证〉相关林权登记信息的补充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我局进一步核实查找,我局已查找到该林权证登记相关资料,证实原贵阳市花溪区林业绿化局确实对该林权登记土地范围进行过确权登记,并核发此证,该证真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1.金筑农林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3.《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侵权范围和赔偿的依据;4.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金筑农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实,虽然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人都是自然人谭晓华,但《林权证》系颁发给原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即现金筑农林公司的,且二审查明,花溪区自然资源局证实原贵阳市花溪区林业绿化局确实对该林权登记土地范围进行过确权登记,并核发此证,该证真实有效。故金筑农林公司系案涉林地及林木的权利人,其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上诉人机场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参与甚至主导了机场建设的全部过程,采伐林木侵权行为的实施是为了满足机场建设的需要,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公司虽然是由下坝村村委会委托,但下坝村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采伐行为是应机场公司的要求,故上诉人机场公司认为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铁北京公司与下坝村村委会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受委托方应委托方要求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判决机场集团与下坝村村委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侵权范围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机场公司与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曾经就补偿问题委托过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地块内的树木和经济作物进行过评估,评估机构工作人员采集的评估数据时双方均在场并签字认可,评估机构工作人员采集的数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以此作为认定侵权范围的依据。至于机场公司主张2020年3月26日形成的评估报告表明现场确栽种有铁皮石斛,而实际砍伐行为发生时2020年4月27日现场视频并无铁皮石斛,因机场公司并未证明在4月27日前涉案地石斛已经移迁,故机场公司以评估报告形成时间与砍伐行为的时间差为由拒绝承认现场有铁皮石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马尾松价值,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石斛市场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评估报告按重置成本法计算为1.87每丛,一审中金筑农林公司自行申请的相关专门人员的陈述5株每丛铁皮石斛为5元以上,该人员系农业公司专门从事石斛种植、销售的人员,足以对石斛市场价值等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故原审法院按其陈述酌情确定损害发生时的石斛市场价值为5元/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化香、火棘等其他林木的补偿费,虽然《评估报告》未涉及其他树种情况,但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说明、金筑农林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除马尾松外确实采伐了其他林木,原审法院根据该部分林木砍伐量不大酌情确定该部分经济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金筑农林公司要求对马尾松、铁皮石斛及其他林木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关于金筑农林公司主张的案涉林地的补偿费,因其提起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且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金筑农林公司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经查,金筑农林公司一审诉请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系暂按355712元计算,具体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为准,故原审法院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审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筑农林公司、机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8元,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张书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