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谭晓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洞堡电子商务港A栋2单元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丁,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洪亮,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口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龙洞堡电子商务港A栋2单元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波,任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双龙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龙洞堡电子商务港A栋1-17A-1。
法定代表人:罗世友,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置业公司)、贵州双龙航空港口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口岸公司)、贵州双龙冷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冷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02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金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黔01民终1154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后,金筑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2、如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不能将金筑公司的土地恢复至农用地原状,满足土地耕种条件,则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国有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的侵权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和鉴定评估等费用由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未厘清法律关系,遗漏责任主体,判决极其不公正。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两份《测绘结果报告》,中铁二局一公司侵占的土地面积应以第一份《测绘结果报告》为准,第二份报告大幅缩减了中铁二局一公司侵占土地的面积,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采信理由仅为第二份报告是在参考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航储-2017X-47-01地块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后重新作出。该《报告书》的申请用地单位是双龙置业公司,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并未将地块出让给双龙置业公司,该报告书与本案并无关联。而《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用地单位是双龙口岸公司,但该份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无从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多处空白且内容不完整,系由中铁二局一公司在委托鉴定期间提交,本案数次开庭审理对该份证据中铁二局一公司均未举证,金筑公司亦未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从判断,无法认定该地块系由双龙口岸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并将地块拆分为航储-2017X-47-01和航储-2017X-47-02两个地块。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航储-2017X-47-01地块的规划总用地面积为198708.9平方米,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载明的航储-2017X-47-02地块的规划总用地面积为79916.7平方米,两地块的总面积明显超出一审认定的双龙口岸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地块面积154852.9平方米,说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两份测绘报告可以推定上述两个地块的宗地红线图与金筑公司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合,但一审并未查明重合的原因和范围。本案存在两个侵权法律关系:一是中铁二局一公司基于违法施工行为侵害金筑公司的用益物权;二是自然资源局错误划定宗地范围,从而侵害金筑公司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遗漏了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行为人中铁二局一公司受谁的开工指令实施侵权行为并不明确,受让方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并未限定只能适用于人身、财产损害,土地属于自然资源、环境要素,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法院已多次在生效判决中明确侵权人在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如果在二审中查明侵权人不能恢复土地原状(修复生态环境),则应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案由应转变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编的内容,不应再适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二、一审法院纵容中铁二局一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未将相关的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线索向主管部门移送,致使国家利益和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受到持续侵害。第一份依据施工现状作出的测绘报告上载明中铁二局一公司侵占的土地面积为9324.14平方米(折合为14亩),金筑公司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农用地,中铁二局一公司的侵占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标准是10亩)。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金筑公司提交的《关于移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线索的申请》。中铁二局抗辩其按照红线图施工,经查询,贵州双龙航空港区生态建设管理局并非规划主管部门,仅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航储-2017X-47-01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及时纠正其违法许可行为。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环评文件的审批。中铁二局一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工,但其与双龙口岸公司、双龙置业公司共同签订《贵州国检试验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国检试验区”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填报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直到2019年11月26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才向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核发贵州双龙航空港口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贵州(双龙)检验检疫试验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庭审过程中,金筑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查明中铁二局一公司的施工合法性,一审法院均置之不理。双龙口岸公司系国有企业,建设项目使用国有资金应当依法招投标。然而,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置业公司共同签订的《贵州国检试验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足以证明中铁二局一公司未经招投标法定程序就进场施工。三、本案的审理期限严重超限。金筑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诉讼。发回重审后,金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铁二局一公司提交其控制和掌握的书证,但中铁二局一公司拒不披露证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委托测绘机构,但中铁二局一公司故意拖延拒不提交测绘资料,导致第一份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案件无故拖延近两年未得到实质性审理,2020年6月17日,金筑公司提交现场照片请求一审法院制止中铁二局一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始终未制止,金筑公司直到2021年1月11日才领取一审判决。
中铁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铁二局一公司不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金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铁二局一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仅为严格按图施工方,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和过错,金筑公司被侵占的727.14平方米也非中铁二局一公司施工所侵占。中铁二局一公司与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总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的利益和权属由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享有。中铁二局一公司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便按要求移交给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进行二级开发。经一审当庭查实,金筑公司围墙旁的便道系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修建,与上诉人无关。二、金筑公司被侵占的宗地范围面积共计727.14平方米。从2020年5月24日作出的测绘报告结论可知:宗地红线重合面积并非施工侵占面积;后测绘机构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第二份测绘报告,但该报告中第3页的结论存在笔误,与报告第9页的结论完全矛盾,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该部分事实应与第二份测绘报告第9页中的结论一致,应修改为:“本次测算的总面积为9760.46平方米;其中金筑公司的宗地范围被占用面积为727.14平方米,经过现场测绘,此面积为修便道所占用面积(便道位于金筑公司围墙旁);航储-2017X-47-01地块与金筑公司的宗地重合面积为431.56平方米;航储-2017X-47-02地块与金筑公司宗地重合面积为8601.76平方米”。
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地块的两个业主单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关建设行为有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判决。2、双龙置业公司并非案涉两个地块的业主单位、项目施工方或土地出让方,自然资源局批复的土地与金筑公司的宗地重合面积问题应当由土地出让方解决,与双龙置业公司无关。中铁二局一公司认为双龙置业公司与双龙口岸公司享有案涉工程的利益和权属与事实不符,双龙置业公司只是项目的管理方。3、金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中铁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双龙置业公司无关。一审中金筑公司未要求双龙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由双龙置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辩称:双龙冷链公司于2020年4月取得航储-2017X-47-02地块,该地块之前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该地块系通过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双龙冷链公司有权在出让的红线范围内合法施工。针对金筑公司的上诉,与中铁二局一公司关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测绘结果报告》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查明航储-2017X-47-02地块与金筑公司宗地存在8601.76平方米的红线重合并非侵占。
金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中铁二局一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具体为:一、中铁二局一公司一直辩称其是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贵阳市政府令,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依法由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委托社会主体实施,但是中铁二局一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其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合同》以及《中标通知书》,明显违反贵阳市政府《贵阳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二、第一份《测绘结果报告》中我方根据测绘机构的要求提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第二地块),因为该地块与中铁二局一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有关,该《测绘结果报告》的结论为中铁二局一公司施工侵占的面积为9324.14平米,我方认为应当采信该份《测绘结果报告》。这份《测绘结果报告》作出后中铁二局一公司又向法院补充提交资料作出了第二份《测绘结果报告》,对航储-2017X-47-01、航储-2017X-47-02地块重合的宗地面积范围有所调整。但是两份报告测算的总面积均为九千七百多平米,对总面积数量我方无争议,至于内部面积不同的划分应当由三方重新核实,并由法院依法裁定。三、航储-2017X-47-01在实施项目建设时,并未依法取得环评文件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明显属于未批先建的项目,涉及到的行政案件线索请求二审法院向贵阳市自然资源局、贵阳市生态环境局移送进行立案处罚。
中铁二局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是按图施工方,并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相关施工任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金筑公司围墙旁被侵占的727.14平方米土地并非我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测绘机构2020年6月30日作出《测绘结果报告》结论部分存在笔误,该报告第3页与第9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相矛盾,报告第9页载明金筑公司被侵占的宗地面积范围仅为724.14平米,其余的9033.32平米为宗地重合面积,针对该报告自相矛盾的结论我公司也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质疑,鉴定机构承认该报告存在笔误,根据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核验,重叠面积仅为2110平米,并非该报告结论中的9033.32平米。3、该报告对金筑公司所提交的测绘基础资料采信错误,该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为金筑公司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采信的金筑公司提交的材料载明的土地范围远远高于金筑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正确的鉴定测绘结论应当依据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为主。
被上诉人双龙口岸公司未答辩。
金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土地的违法施工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清除侵占区域内的砂石、石块、建筑垃圾等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2、判令被告恢复侵占原告的土地原状,符合该地块农用地用途的种植条件;3、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国土资源勘测站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认定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用地征地地块用途为苗木种植,地块面积为10公顷;2009年7月,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政府及小碧乡××村民委员会书面报告,表示该公司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将位于小碧乡××村征地地块范围内,修筑围墙时所有围墙内退进四米,给民预留出生产通道,在金筑公司麻鸦坡征地地块中间,革二线至麻鸦坡处给民预留四至五米宽的生产通道;在空心砖预制件厂处内退九米,给修筑四至五米宽的车辆及行人进村道路,剩余四米至五米为保证村民生产需要,作为预留耕地。木材加工厂金筑公司后门行车道为金筑公司专用道路,权属归金筑公司。金筑公司至猫洞村革线右侧,贵阳绕城高速公路与贵新高速互通连接处在公司的征地范围内退五米,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2010年,原告取得筑国用(2010)第1984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座落在南明区,面积为87620平方米。2013年10月28日,原贵州金筑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因被告承包修建贵州国检试验区项目,在原告围墙相邻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范围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经原告金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双方争议地块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和测量。2020年5月24日,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出佰林黔测字(2020)第0502号《测绘结果报告》,测绘结论为:本次测算的总面积9755.52平方米,其中双方宗地红线重合部分面积为431.38平方米,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占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宗地红线的面积为9324.14平方米。上述测绘结果报告出具后,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以该报告未参考航储-2017X-47-01地块土地勘测报告为由申请补充勘测鉴定。2020年6月30日,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参考被告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2018年8月6日由贵阳市测绘院出具的航储-2017X-47-01地块(国检试验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后,重新作出佰林黔测字(2020)第0502号《测绘结果报告》,测绘结论为:本次测算的总面积9760.46平方米,其中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727.14平方米,经过现场测绘,此面积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修便道所占用面积(便道位于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围墙旁);航储-2017X-47-01地块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431.56平方米;航储-2017X-47-02地块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8601.76平方米。上述两份《测绘结果报告》作出后,原告认可2020年5月24日作出的测绘结果报告,对第二份测绘结果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以2020年6月30日测绘结果报告为准;第三人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认为测绘结果报告所涉的面积与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的具体面积无法确定,同时称其系依据业主单位取得的项目用地范围进行施工;第三人双龙冷链公司认可2020年6月30日测绘结果报告。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第三人双龙口岸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取得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建设大道与二堡西路交汇处南侧、二堡南路西侧SL(18)012地块,面积为154852.9m2;本案所涉原告认为侵权的土地均由被告进场施工进行一级开发,上述地块中航储-2017X-47-01地块业主方系第三人双龙口岸公司;航储-2017X-47-02地块业主方系第三人双龙冷链公司,该地块经被告一级开发后于2020年4月30日交付第三人双龙冷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报告、照片、测绘结果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金筑公司持有的筑国用(2010)第19842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作为施工地块的一级开发方,在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停止侵占土地的违法施工行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清除侵占区域内的砂石、石块、建筑垃圾等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以及主张被告恢复侵占原告的土地原状,符合该地块农用地用途的种植条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及6月30日作出两份《测绘结果报告》,但鉴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报告是在参考被告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2018年8月6日由贵阳市测绘院出具的航储-2017X-47-01地块(国检试验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后重新作出,该报告内容更加具体详细,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该份报告。对于原告认为应采信2020年5月24日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佰林黔测字(2020)第0502号《测绘结果报告》测绘结论为:本次测算的总面积9760.46平方米,其中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727.14平方米,经过现场测绘,此面积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修便道所占用面积(便道位于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围墙旁);航储2017X-47-01地块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431.56平方米;航储-2017X-47-02地块占用贵州金筑原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宗地范围面积为8601.76平方米。虽然被告现并不是航储-2017X-47-01及航储-2017X-47-02地块的业主方,但鉴于上述地块均系被告施工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且航储-2017X-47-01地块现仍由被告进行施工,航储-2017X-47-02地块被告施工后于2020年4月30日才交付第三人双龙冷链公司,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的侵权人,应承担对《测绘结果报告》中所涉及侵占原告土地的面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本案侵占土地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物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土地用益物权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占用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范围以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佰林黔测字(2020)第0502号测绘结果报告为准);二、驳回原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325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双龙口岸公司经通知未到庭,未参与质证。
一、上诉人金筑公司提交:1、6张照片、视频2段,拟证明双龙冷链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26日仍然在案涉地块上违法施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且扩大损失,严重毁损金筑公司的围墙,危及金筑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请二审法院制止该违法施工行为;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该时间段非我方施工。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根据金筑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证据,该份证据涉及的施工方及建设方均不是双龙置业公司,故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图片反映的施工范围看不出是在金筑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无法核实拍照时间,其次无法核实施工是否在金筑公司所属土地范围内,我公司施工系在合法取得的红线范围内。2、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官网截图,拟证明该管委会公开的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的工作权限。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事项以向相关部门查询的为准,强调我方系按图施工,与双龙置业公司和双龙口岸公司有总承包合同,相关证件手续与我公司无关,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由省政府批准成立,管委会及下属职能部门的权限应以省政府批准文件为准,网站信息不一定准确。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生态建设管理局的权限请法庭依法向该局核实。
二、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提交: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对于案涉宗地红线图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金筑公司的红线范围与案涉施工的红线范围经该局核实,重叠范围仅为2110平米,没有任何一方施工侵占金筑公司红线范围的行为。上诉人金筑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在中铁二局一公司要求测绘机构作出第二份《测绘结果报告》的时候,也曾提供航储-2017X-47-02地块的图纸,当时并未反映有重合面积,即对图纸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也不能判断,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中铁二局一公司是受委托实施的施工行为,其应当提供依法批准的红线范围图纸,这一举证责任中铁二局一公司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明无侵占我方认可,对于重叠面积无法核实,我方是按红线施工。
三、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提交:关于航储-2017X-47-02地块的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内容、红线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通过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招拍挂合法取得航储-2017X-47-02地块,并严格按照红线范围内施工,无侵占金筑公司土地的行为。上诉人金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自然资源局给我方看的一致,我方认可;但对于航储-2017X-47-02地块的图纸以及红线范围我方不认可;至于重合面积如无其他证据推翻两份《测绘结果报告》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当以《测绘结果报告》的总面积九千七百多平方米予以认定,对双龙冷链公司严格在红线范围内施工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请法院查实该公司红线范围。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同样请法院认定。因案涉侵占范围及重合面积均发生在航储-2017X-47-02地块,后续施工也不是我方承担,因此请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同样请法院认定。
四、本院组织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1.《贵州(双龙)检验检疫试验区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发贵州双龙航空港口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贵州(双龙)检验检疫试验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各一份,关于航储-2017X-47-01地块的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矿业权“招拍挂”出让竞买保证金到账确认函(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地块红线图各一份,双龙口岸公司出具的《关于贵州(双龙)检验检疫试验区项目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诉人金筑公司质证认为,以一审我方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因没有提供航储-2017X-47-02地块的证据,对侵占或重合面积不清楚。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从双龙口岸公司调取,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与合法性,上述证据仅涉及航储-2017X-47-01地块,应当补充涉及航储-2017X-47-02地块的。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冷链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查。2.航储-2017X-47-01地块(国检试验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上诉人金筑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测绘结果报告》都有依据该证据,并且该证据是由中铁二局一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采信第二份《测绘结果报告》没有理由;该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生态建设管理局就是根据这一报告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因此航储-2017X-47-01地块具体涉及的重合范围与面积请在二审查明。上诉人中铁二局一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案涉地块有航储-2017X-47-01和航储-2017X-47-02地块,仅就航储-2017X-47-01地块不能充分测绘出双方红线范围内的重合或侵占面积,应该补充航储-2017X-47-02地块的宗地面积再进行测绘,并且金筑公司的地块应该使用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面积。被上诉人双龙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成过程不清楚,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双龙冷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和金筑公司地块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均不予认可;对我公司所购的航储-2017X-47-02地块应以自然资源局出让土地的红线图为测绘依据。
经本院审查,金筑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系针对双龙冷链公司的行为,因一审中金筑公司并未诉请双龙冷链公司承担责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提交的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官网截图,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铁二局一公司提交的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自然资源局对于案涉宗地红线图的说明,本院对红线图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手书的相关说明,应以本案第二份《测绘结果报告》为准。对于双龙冷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与一审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是否涉及侵占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龙冷链公司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关于航储-2017X-47-0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金筑公司提交《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申请书》,申请:1、依法委托贵州省生态环境厅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金筑公司被侵占的国有农用地开展土壤环境损害鉴定,并评估土地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由本案的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鉴定评估费用。
一审认定航储-2017X-47-01地块和航储-2017X-47-02地块均属于SL(18)012地块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SL(18)012地块即航储-2017X-47-01地块,出让面积为154852.9㎡,就该地块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双龙口岸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与双龙口岸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航储-2017X-47-02地块即SL(19)013地块,坐落于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检试验区南侧、二堡南路西北侧、二堡联络线西北侧,出让面积为76428.8㎡,就该地块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双龙冷链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与双龙冷链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金筑公司并未诉请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其二审中金筑公司针对双龙置业公司、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川佰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20年6月30日的《测绘结果报告》系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测绘资料等证据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中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冷链公司对该报告均表示认可,在中铁二局一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交的《补充勘测鉴定申请书》中也对金筑公司提供的定界坐标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中铁二局一公司、双龙冷链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测绘结果报告》和航储-2017X-47-01、航储-2017X-47-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可知,金筑公司主张的中铁二局一公司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诉请,实际与金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与行政部门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出让给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的土地发生部分重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招拍挂方式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实现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合同内容包含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对使用者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行为予以纠正、处罚,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这些内容并非民事权利义务,更多的是当事人双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协议)。双龙口岸公司、双龙冷链公司的土地和金筑公司的土地均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获得,因上述土地部分面积重合产生的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在未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金筑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筑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未移送所谓的案件线索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邱翠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王礼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