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法定代理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裁判文书,判决书不能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案件执行依据。一审庭审之后,申请人并未接到法院的电话通知,也未签收任何法律文书,后申请人接到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电话通知,告知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书面向法院申请查阅卷宗但被承办法官无故拒绝。申请人认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未依法生效的判决对申请人采取冻结并划拨银行存款、限制法定代表人交通出行等强制措施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付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作出判决采纳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对申请人明显不公正的判决,又违法送达,实质性的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申请人提交的《邮件快递查询证明》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申请人发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贵州金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金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贵州金筑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贵州金筑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邮件快递查询证明》,拟证明一审送达程序错误,剥夺贵州金筑公司的上诉权利。经查,该证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向贵州金筑公司送达判决书的记录,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贵州金筑公司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一审法院在法院专递邮寄单上填写的电话号码系贵州金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不存在因填写错误导致不能送达的情形,该《邮件快递查询证明》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贵州金筑公司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贵州金筑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按贵州金筑公司提供的地址和电话于2017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贵州金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对贵州金筑公司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贵州金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筑原生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秋红
审判员 毛永鸿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