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明耀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某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347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吴海燕,北京观涛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B栋三楼东侧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33010D。
法定代表人:袁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苓,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旋、袁善杭,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苓,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旋、袁善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957509元;2、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942509元范围内对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0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洪塘片区民安大道以南路网一期工程(给水污水管道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担任实际施工人,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决算与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与防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给排水管道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8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经审核依法出具了《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工程结算价为11362208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确认了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19699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58299.11元等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957509元。原告认为,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接收讼争工程项目并投入使用,且该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单位依法核算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等规定,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
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给排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单、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对账单、DCC储蓄明细查询表、收款收据、担保金缴存确认函;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文件。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担保金缴存确认函与其无关。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洪塘片区民安大道以南路网一期工程(给水污水管道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6日,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担任实际施工人,双方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决算与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与防护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给排水管道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8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经审核依法出具了《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工程结算价为11362208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对账后签订了《对账单》,确认了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419699元、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858299.11元等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957509元,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认还拖欠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42509元。此外,原告***还以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交了低价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4100元。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给水污水管道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完全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企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关于给水污水管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讼争工程中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并收取相应费用以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合意规避了国家有关部门对工程施工的监管,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故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审理中,当事人均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即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42509元。因讼争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0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7509元。
二、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1942509元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
三、被告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退还低价风险保证金人民币20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47元,由厦门***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芹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康丽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