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203执78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蔡萌萌,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B栋三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10584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龙海路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鸿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1928045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292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蔡萌萌、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龙海路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除扣划被执行人蔡萌萌住房公积金37495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外,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黄明辉
审 判 员 汪 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吕娜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