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明耀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3民初218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B栋三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61710584A。
法定代表人:袁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练,社区主任。
原告***与被告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井居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梅及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沈井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路威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2万元,沈井居委会在欠路威公司13.2万元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路威公司中标沈井居委会的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G324线至沈井公路工程,随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9日,路威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担任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由***实际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翔财审(决)2013第00152号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审核工程决算价101万元。路威公司应支付给***91.91万元,已支付78.71万元,路威公司尚欠***13.2万元。***多次向路威公司追款,路威公司均以沈井居委会财务困难未付给路威公司为由,延付***工程尾款。路威公司并向***提供一份对账单,证明沈井居委会欠路威公司13.2万元工程尾款。
路威公司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求有异议。沈井居委会就讼争工程欠路威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路威公司对沈井居委会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路威公司欠***工程尾款13.2万元应由沈井居委会支付。
沈井居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沈井居委会向路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路威公司为翔安区马巷镇G324国道至沈井公路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00.997万元,中标工程90天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交通部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项目经理陈鸿沟。后沈井居委会与路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G324线至沈井社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村财,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合同价款100.997万元。
2011年12月9日,路威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现将公司在翔安区马巷镇G324国道至沈井公路工程发包给公司下属班组***。路威公司配合***办理该工程的施工、开工、竣工所需要的手续和资料,费用由***支付。该工程由***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独立承担该工程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必须保证所有工程款转入路威公司账户,路威公司在扣除***上缴税费及管理费9%后,其余部分在***提供70%原材料发票,30%人员工资情况下,路威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协议还对差旅费、食宿费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施工,讼争工程于201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核定工程总价款为101万元。2017年3月1日,路威公司与沈井居委会就讼争工程对账,确认沈井居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7.8万元,即2012年5月支付20.5万元,2012年8月支付20.5万元,2013年9月支付46.8万元,尚欠路威公司工程款13.2万元。2017年3月3日,路威公司与***就讼争工程对账,确认路威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91.91万元,已支付78.71万元,尚欠13.2万元。经催讨,路威公司未予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路威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共同证明其享有的对沈井居委会工程款13.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该顺风速运快递单载明托寄物为文件,寄件人为路威公司,收件人为沈井居委会,但没有签收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寄送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书,且没有沈井居委会的签收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路威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路威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本案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主张路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2万元,沈井居民委员会在欠路威公司13.2万元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威公司关于其对沈井居委会的13.2万元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路威公司欠***工程尾款13.2万元应由沈井居委会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沈井居委会,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沈井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2万元;
二、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13.2万元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彭凤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