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明耀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B栋三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雅玲,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明耀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林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海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惠玲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