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执7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一B栋三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17105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暂合计人民币1939228元。此外,被执行人***还应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1126元及相应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