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县柴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桑区政府)、九江县柴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桑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郑书生与柴桑区政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无合法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主体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越过安华公司与柴桑区政府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郑书生与柴桑区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2.本案不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一、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柴桑区政府根据郑书生《委托书》支付155万元给光华公司不发生向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效力。柴桑区政府没有任何权利外观可以善意地相信郑书生有权代理或代表安华公司委托其向光华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对安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发包人在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可发生对承包人付款的法律效力的做法和观点。柴桑区政府因郑书生无权委托付款发生的损失,可由郑书生承担或向收款人追回,不应计入已付给安华公司的工程款中。安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柴桑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柴桑区政府已依法将案涉3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安华公司无权要求该政府再行支付。安华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权利后,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既未投入资金,也未组织施工,安华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安华公司诉称郑书生退出3号楼的施工与事实不符。郑书生系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韦诗良与郑书生之间仅为借款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变更为韦诗良。3.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安在一审法庭上已承认安华公司并未与实际施工人结清案涉3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安华公司所称郑书生欠安华公司的借款和安华公司为其垫付的材料款,只能说明安华公司与郑书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柴桑区政府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安华公司依法应向借款人郑书生追偿,而非将借款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淆。4.柴桑区政府的工程款支付行为符合立法精神。5.安华公司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柴桑区政府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柴桑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郑书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2014年7月10日安华公司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障小组)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了郑书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283、284号民事调解书中安华公司在起诉书中表述郑书生是挂靠安华公司承接案涉项目。2.二审判决认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效的。3.安华公司提供的案例所属内容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款曾多次向第三人支付过,安华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明示过不得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155万元工程款构成有效支付,依法不必重复支付。故请求驳回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虽然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安华公司与保障小组办公室签订,但安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保障小组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已由郑书生负责施工,特委托你领导工作小组在工程回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郑书生向保障小组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郑书生2013年8月2日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支付赤湖保障房3#楼工程款”、“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九江光华开发公司2012年10月9日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协议入资工程款”。结合以上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郑书生一直系案涉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安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柴桑区政府和柴桑房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55万元。因郑书生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所有权人,二审判决基于郑书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保障小组将诉争的剩余建设工程款155万元支付给郑书生指定的案外人九江光华开发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向发包人直接行使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二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决驳回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安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刘 瑾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军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