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909L。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桀,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系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玲,系该区政府司法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柴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4296W。
法定代表人:谭勇,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桑区政府)、九江县柴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8)赣04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9%)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其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8月3日为3526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如下两点:1、认定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两个承包人;2、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外人郑书生是案涉工程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又认定案外人郑书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郑书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三、认定郑书生在委托付款时仍是涉案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四、不论郑书生是否是涉案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均无权委托被上诉人向他人付款,被上诉人根据郑书生的委托向他人付款,均不发生向上诉人付款的法律效力,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郑书生可以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认定其委托付款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柴桑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已依法将案涉3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到位,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行支付。2、被答辩人诉称“郑书生退出3号楼的施工”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利用其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获得工程建设机会,中标后却将工程一分为四全部转包给他人建设,其明知法律严禁转包,明知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却罔顾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顾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行业,未履行合同义务,却主张合同权利,其行为应得到否定评价。
柴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安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罚息利率【9%(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的利息352625元,并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九江县人民政府(现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九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县府办发[2011]186号),该《通知》中指出为加强对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2012年7月15日,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现原告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部分组成。合同在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九江县2012年度赤湖保障性住房工程。工程地点:九江县赤湖工业园。工程内容:1#、3#楼框架15层;2#、4#楼框架11层。建筑总面积为39829.8㎡。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内的土建、水电、装饰、配套设施包工包料及发包人确定的增减工程。合同在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还对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九江光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以约150万元入资参与赤湖工业园保障房1、3楼工程项目建设,主体完工验收按股份多少收回成本,结算按股份分红。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已由郑书生负责施工,特委托你领导工作小组在工程回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郑书生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郑书生2013年8月2日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支付赤湖保障房3#楼工程款”、“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九江光华开发公司2012年10月9日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协议入资工程款”。
2016年1月23日,九江县审计局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九江县2012年度赤湖保障性住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县审报[2015]53号),审计核定造价为59474674.47元,其中:1号楼22604987.02元、2号楼9952186.40元、3号楼15692247.24元、4号楼1122525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柴桑区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为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系被告柴桑区政府依法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被告柴桑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此,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独立性,不是独立的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柴桑区政府承担,柴桑区政府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柴桑区政府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柴桑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的意见,经查,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柴桑房地产公司系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设立机构,其仅受发包人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对部分工程款进行代收代付,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柴桑房地产公司行使了发包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柴桑房地产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案外人郑书生的身份问题。原告与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光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光华公司入资参与赤湖工业园保障房1、3号楼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郑书生是代表光华公司参与3号楼实际施工,但原告提出根据其提供的案外人郑书生与韦诗良之间的协议书,其只承认郑书生在2014年1月份之前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意见,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开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已由郑书生负责施工,……”这与原告的上述意见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上述说法予以佐证,相反结合被告提供的郑书生与韦诗良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郑书生出具的借条,该补充协议、借条与原告提供的郑书生与韦诗良之间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说明郑书生在建设案涉工程3号楼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韦诗良借款,由韦诗良参与3号楼的现场管理。综上,从3号楼工程的实际履行和施工等方面综合来看,原告虽然与领导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就3号楼的工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就该工程组织施工,因此,可以认定郑书生是案涉赤湖保障性住房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实际施工人郑书生是否有权不经承包人的授权直接向发包人收取或处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郑书生有权不经承包人的授权直接向发包人收取或处分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的基本合同义务是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成果,基本权利是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取得建设成果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3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郑书生实际施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郑书生有权收取案涉3号楼的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认可了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直接行使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同时明确了发包人不必重复支付;3、在关于案涉3号楼的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及发包人均知道并认可郑书生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是履行其实际应承担的义务,换言之,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应知晓发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在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不得以该支付未经其授权为由要求发包人再行支付。综上,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其事实上的付款义务,同时由于被告柴桑房地产公司不是共同发包人,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应向其共同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未获支持,故其主张的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4元,由原告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郑书生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能否直接向郑书生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上诉人与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但上诉人认可案外人郑书生在2014年1月份之前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表示郑书生于2014年1月14日退出涉案3号楼的施工并主张其与韦诗良后期实际施工。经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我公司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已由郑书生负责施工”,与上诉人主张郑书生2014年1月14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相矛盾,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郑书生后期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郑书生的补充协议、郑书生与韦诗良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郑书生与韦诗良之间系借贷关系。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郑书生一直系涉案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建设工程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郑书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事实上的相对方为郑书生与被上诉人,即郑书生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书生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上诉人即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正是基于郑书生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涉案的建设工程款支付给郑书生指定的光华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550000元无异议,即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付清了涉案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3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