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404执9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55683E。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黄老门集镇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036909L。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省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20)赣0421民初1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943.8元,应缴执行费620元,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尚有48563.8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赣0404执9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 波
审 判 员  刘晓虎
审 判 员  潘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一鸣
书 记 员  胡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