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842号
原告: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北司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3162G。以下简称“光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2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909L。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
原告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象彬、张耀中,被告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06,48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柴桑区住建局下属单位,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因承建九江市柴桑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赤湖保障房工程项目结账,在税务局开票无钱缴纳税款,就请原告帮其垫付税款106,485元。在原告垫付106,485元税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东泉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请原告帮忙垫付税款,请原告出具被告请原告帮忙垫付税款的相关字据。如果没有被告的相关字据手续,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隶属九江市柴桑区房产局,改革后划归柴桑区住建局,被告是2003年5月22日整建制划归建设局管理。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一款约定:“赤湖工业园保障房1,3楼(25,000平方米)工程项目,原告以约150万元入资参与该项目建筑,主体完工验收按股份多少收回成本。结算按股份分红。”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开具230万工程款,实际到账130万元。房产局扣留100万元长达8个月,直到2014年7月10日被迫出具委托书,否则不给予拨付工程款。原告必须承担8个月100万元按1.5分计利息12万元。为了工程进度,被告2014年7月16日支付25万元给原告。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不涉该项目工程管理”,但是原告伪造协议书,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公章,利用房产局是主管局关系,从财政专户直接支付155万元到原告光华公司账户上。综上,原告共截取自己280万元,不仅抽回入资款230万元,还占用了50万元工程款自用,利息12万元,共计62万元。原告已经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双方至今尚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为了顾全大局,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但原告先行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与被告根据协议书条款进行公开结算,得出结果后,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证据1被告东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据4被告东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2税收完税证明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2张,原告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要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开发票2张,发票金额是155万元,需交税款106,485元,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税款,由原告帮其垫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该税款。被告东泉公司质证意见为税票上抬头是我公司全称,是我公司交的税款。原告主张帮我公司垫付没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据3柴桑区法院(2018)赣04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法院(2019)赣0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法院(2019)赣民申1118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赣检民监[2020]36000000035号,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55万元工程款经过了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和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检察,都认定是被告领取的155万元工程款,这155万元的开票税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均为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3.证据6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本院核对后退回给被告),被告拟证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准违约。原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只是合作开发项目,当时说好原告出资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7放弃承诺书(原件本院核对后退回给被告)一份,被告拟证明资金严重短缺,只有放弃1号楼工程施工。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原告出具的,是被告所安排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7为案外人出具,且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5.证据8协议书(2014年1月14日)一份,被告拟证明资金彻底断了,只有转让。原告质证意见为,不是原告出具的,是被告所安排的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8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6.证据9汇款凭证2份、汇款函16份(均出示原件,本院核对后退回给被告),被告拟证明原告共入资230万元,转给了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按汇款函汇出220.3万元,被告拟证明明确履行了双方协议书的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3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所支付的钱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是项目上实际支出的钱,是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据10原告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收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25万元入资款,原件经本院核对后退回给被告)一份、2014年7月16日九江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被告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付出的25万元工地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该25万元是被告帮案外人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证据11记账联2013年11月21日及2014年7月14日委托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拟证明业主截取100万元直接付给原告,原告应承担8个月利息计1.5分乘以8个月共计23万元,汇款凭证在房产局财务账上依法可以查到。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1中显示的100万元也是被告帮案外人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1不予认定;9.证据12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的委托书复印件2份、2015年6月29日统一发票联复印件、2015年6月29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入账通知),被告拟证明委托书上没有加盖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委托书是伪造的。发票联50万元及支付凭证155万元财政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足以说明同流合污。原告入资款不但利用隶属关系全部收回,还侵占了50万元工程款,违反了协议书的条款三,造成该项工程严重亏损,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质证意见为,案外人郑某某是被告所施工的3号楼实际施工人,他给保障小组出具的委托书已经法院确认是有效的,被告在领取该155万元工程款时,开具的发票的税金是原告垫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未否定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认定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泉公司原名为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东泉公司是在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注销后成立的,被告东泉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注册登记。原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是九江市柴桑区赤湖保障房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该赤湖保障房项目的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郑某某。本案所涉及税款106,485元为赤湖保障房项目155万元工程款的税款。
2011年12月10日,九江县人民政府(现柴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九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县府办法[2011]186号),该《通知》中指出为加强对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房产局。2012年7月15日,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现被告东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对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光华公司以约150万元入资参与赤湖工业园保障房1、3楼工程项目建设,主体完工验收按股份多少收回成本,结算按股份分红。2014年7月10日,被告东泉公司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已由郑某某负责施工,特委托你领导工作小组在工程回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郑某某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小组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郑某某2013年8月2日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支付赤湖保障房3#楼工程款”“我承建的赤湖保障房3号楼项目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特委托你领导小组在工程汇款中付给九江光华开发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1,050,000.00元)因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已冻结。注:归还九江光华开发公司2012年10月9日与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协议入资工程款”。案外人郑某某向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小组出具委托书后,原告光华公司缴纳税款106,485元后,将税票交给九江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从而领取了155万元工程款。
庭审时,本院向原、被告的部分询问记录如下:
审:原告,你方是否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本案还是以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代:原告要求以审理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起诉时是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是立案庭定的该民间借贷案由。
审:原告,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
原代:原告帮被告代付款。
审:原告称郑某某没钱交税款就叫原告帮其垫付税款,是否有书面委托?原代:郑某某口头说让我们帮其垫付,没有书面委托,但郑某某取得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后,他给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写了一份委托书,请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将该笔工程款155万元付到原告账上。
审:郑某某让原告代垫税款,是否有被告公司委托或授权?原代:没有书面授权,因为这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开票也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开票。
审:郑某某让原告代垫税款,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进行确认?原代:没有。我们认为郑某某就是代表被告在此施工,他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行为。”
……
审:原告,鉴于你们是合伙建房,为何税款是被告承担而不是按比例承担?
原代:因为当时与被告协议合伙建房时,约定原告只需要负担150万元投入资金,我们已投入150万元,其他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原告投入150万元确已到位,但税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税款是谁(工地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开票谁承担,之前的操作是公司垫付税款开票,但该税款在工程款里扣,应由投资人承担税款。
审:案涉3号楼投资人是谁?
被:前期是原告,2014年1月14日后投资人是韦诗良,自此税款是由韦诗良承担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中涉及155万元工程款而缴纳的税款106,485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要先明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原告光华公司经法庭询问无法说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所述是帮被告垫付税款,但是却没有经过被告的书面委托,仅是案外人郑某某的口头要求,案外人郑某某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被告的委托手续,在案外人口头要求原告代为支付税款后,原告光华公司也应当在缴纳税款前向被告东泉公司予以确认,而原告光华公司没有向被告东泉公司予以确认,就自行支付税款;3.原告支付案涉税款后所得的155万元工程款是九江县住房保障小组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虽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基于郑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保障小组将诉争的剩余建设工程款155万元支付给郑某某指定的案外人九江光华开发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所支付的税款并不是155万元工程款的附随义务,缴纳税费的义务也不必然是由被告承担,税票上虽然有被告公司名称,但经法庭询问被告,该项目税费承担的情况“被答:……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税费的承担问题,税款是谁(工地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开票谁承担,之前的操作是公司垫付税款开票,但该税款在工程款里扣,应由投资人承担税款。”,案涉房屋有实际施工人或投资人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光华公司未经被告东泉公司同意而自行支付税款,使得本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或投资人承担的税费,来由被告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光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九江光华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聂腾飞
审 判 员 程章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显平
书 记 员 高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