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4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23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909L。
法定代表人:万国安。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柴桑东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柴桑东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属原告所有的工程款278,64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2,75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①以143,442.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②以84,03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③以50,9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挂靠被告柴桑东泉公司(原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南昌局集团公司九江桥工段建筑工程业务,根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承接建筑工程所有工程款均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百分之一,余款全部支付给***。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3日南昌局集团公司九江桥工段将***承建工程的三批工程款143,442.4元84,036元50,986元汇到被告公司账户,三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8,646.4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后因被告银行账户被柴桑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被告没有将以上三笔工程款贰拾柒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支付给原告,原告年年追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柴桑东泉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钱被法院因为其他的执行案件冻结并扣划了,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我方认为利息可以不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文件,所以工程款进入公司账,公司有权支付,并没有说明工程款我方是否可以支用也没说明我方什么时候将工程款给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因承接南昌铁路局九江桥工段工程需要资质,遂与被告柴桑东泉公司口头约定挂靠事宜,双方约定挂靠时间自2011年元月1日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南昌铁路局九江桥工段工程业务,承接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取管理费百分之一,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3日南昌铁路局九江桥工段将原告承建工程的三笔工程款143442.4元84036元50986元,共计人民币278646.4元汇到被告公司账户。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系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红峰村10组村民,身份证号:360421196510××××。自2011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挂靠我公司(原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现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在南昌局集团公司九江桥工段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建筑工程款进我公司账户,公司收取管理费百分之一。余款支付给***。***在南昌局集团公司九江桥工段2016年6月7日143442.4元、2016年9月14日84036元、2016年11月23日50986元,三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8646.4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已经汇到我公司账户,后因我公司银行账户被柴桑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公司没有支付给***该三笔工程款贰拾柒万捌仟陆佰肆拾陆元肆角,***年年追讨,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特此证明。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万国安。2021年8月2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也未扣除相应管理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九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桑东泉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挂靠,并约定管理费收取等事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并以被告名义在外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工程款278,646.4元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并当庭要求扣除相应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用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859.94元(278,646.4元-2,786.4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具体时间,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859.94元并支付利息(以275,85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励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校宇
书 记 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