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东泉建筑工程公司

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21执异4号
异议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万某。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口县。
本院在执行***与***、邹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尚欠异议人31557410元以及利息未支付,被执行人***对赤湖保障房工程无工程款,异议人不存在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二初字第240-1、2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故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2015)九民二初字第240-1、2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无法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2015)九民二初字第240-1、2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至异议人,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万某予以签收并签字退还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我公司已对予以协助:1、冻结***在赤湖保障性住房工程款330万元;2、支付工程款需你院许可才支付。”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对赤湖保障房工程已无工程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且异议人于2015年6月10日已签收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二初字第240-1、2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回执中予以载明其已对冻结***在赤湖保障性住房工程款330万元予以协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九江市柴桑区安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涂国祥
审判员  闵 波
审判员  刘晓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