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陕060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10万元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其按照***的要求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而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向其索要保证金的内容,且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向被上诉人索要过任何保证金,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该笔10万元,其与***以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笔往来款又是否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上诉人均不知晓。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笔金额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保证金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取该笔款项,也就无需再向被上诉人退还该10万元。就案涉工程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笔保证金,原审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来退还153881.38元,备注为“退履约保证金”,也可以印证本案的保证金上诉人均已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照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其通过从上诉人处转包所取得的工程也只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即上诉人与该工程的发包人进行的结算款项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发包人结算的工程款进而认定其应得的工程款,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作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索,其有权追索的金额也仅限于上诉人欠付其的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经过结算而产生的实际工程款,而并非本案的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向上诉人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而一审法院却以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归于无效,但本案最终通过验收合格,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而双方之间又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无法参照建工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因此双方之间本就没有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双方的结算费用也应当在扣除管理费用以及相应税费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主张发包人向上诉人所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支付至被上诉人明显没有依据。倘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应当承担对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提供双方之间就本案结算的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然而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违法转包人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法律仅仅规定了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并未规定最终工程款如何支付。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要求上诉人将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意见:根据双方实际的履约情况,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是分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因为所有的材料款及部分劳务费,都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支付出去的,被上诉人只是一个劳务的施工和协助部分材料的采购,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完全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判决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钧泰工程公司将收取的567968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钧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是**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绿化工程施工第LH-10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律赋予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对应的实际施工人也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旨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赋予了借用资质(挂靠资质)中,挂靠人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地位。以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无论是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作为完成了施工合同内容的实际权利人,都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进一步证明无论是转包或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字第1860号裁判意见:“经审查:虽中豪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供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就未能提供施工资料的问题其向法庭的***前后矛盾;保证金票据上虽显示该款项系中豪公司交纳,但其并不持有交款票据的原件;同时其称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据此中豪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实际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与实践公司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均在实践公司与***之间进行。综合上述情况,原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是一致的,是正确的。本案一审判决第六页本院认为第一部分对于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从多个方面的证据分析认定是被上诉人基于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1.钧泰工程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果钧泰工程公司确实参与施工了,怎么可能对该工程没有任何证据,钧泰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就恰恰说***工程公司事实上没有参与工程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2.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文件》、现场施工人均是被上诉人雇佣,已付工程款也都由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和支配、银行共管账户的原件保管、到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再到办理工程结算,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工程资料等都是由被上诉人持有,足以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还缴纳了管理费、税金,这也符合认定工程转包的情形,也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4.关于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发包人返还给钧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共管银行账户中之后,很快就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也印证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支出和收取的,最后必然返还给被上诉人。5.从工程款的收取来看,发包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一部分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还有一部分是支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人收取转付给被上诉人,但是最终都是由被上诉人收取。当初项目开始时,被上诉人为了工程款的监管,与钧泰工程公司在农业银行**区支行设立共管账户,并预留了“被上诉人印”的印鉴,每一笔资金支取都需要有被上诉人的印鉴和项目部财务印章、法人印章,三个印章同事加盖才能支取款项。这也是被上诉人实际干工程保障其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一种工程款保障措施。6.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等人的证人证言,与项目部在农业银行**支行的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发包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由被上诉人收取和支配。从资金上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多份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钧泰工程公司上诉状中认可的转包关系,从法律上结果上来说,钧泰工程公司收取了高速公路管理处给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钧泰工程公司不应截留,即使钧泰工程公司无论是在一审中或者上诉中如何狡辩或者抵赖,均不能逃避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钧泰工程公司的上诉完全是一种对法律的歪曲和狡辩,企图在钧泰工程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恶意的去截留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支持钧泰工程公司。二、一审判决第七页本院认为第三部分,被上诉人作为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已经收取到工程款的钧泰工程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第二部分,首先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也就是认可被上诉人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转包就是承包人将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完成的行为,如果是部分分包那就是违法分包关系。所以法律上的转包就是指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情形。因此转包情形下,工程全部由实际施工人完成,被上诉人也缴纳了项目管理费,被上诉人收取的是除上缴给上诉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发包人作出的审计结果或结算结果就是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依据。2.行政规章对于挂靠和转包的规定都有相似性。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中,关于挂靠和转包的主要区分点在于参与招投标的情况,也就是说挂靠主要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磋商,如果没有参与投标磋商,一般应认定为转包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是转包关系,符合住建部门对于转包关系的认定情形。实际上借用资质和转包,只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内的细分现象,并不妨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对于认定转包的情形可以说本案的证据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缴纳了管理费等费用,从工程全部文件原件管理、工程款的共管,工程款的收取,现场项目负责人***的雇用关系,被上诉人、***、***等人员均与钧泰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769406.9元也是全额退还给被上诉人。结合这些人员、财务、工程资料等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这些充分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转包关系的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地位是法律赋予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只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经过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就不能在以任何理由收取或扣留保证金,并完全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钧泰工程公司,那么实际施工人就有权直接起诉钧泰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被上诉人有权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钧泰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钧泰工程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与钧泰工程公司之间的此前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每次钧泰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都会配合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三、关于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钧泰工程公司胡搅蛮缠、***戴。1.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是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收据,且有***的微信记录辅助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上诉人称“153881.38元”这是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69406.9元的其中一笔,这在一审判决的第五页第二段已经查清楚。2.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是经过未央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法院两个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区支行(银行账号:XXXXXXXXX********)银行卡中收取的属于实际施工人**来的**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绿化工程LH-10标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567968元、养护款31057元、以及保险理赔金13291.52元,合计612316.52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签订《XX公路XX线(G65)陕西境**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LH-10合同段》。合同约定:第LH-10标段由K139+000至K153+909.826,主路两侧(包括边坡植物防护)14.909公里;马家沟立交绿化及植物防护;中央分隔带1021米;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7694069元,工期为457日历天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来安排组织***、***、***等相关人员,采购**进场施工。原告**来安排其所雇用人员***为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高速管理处授予第LH-10合同段***为“优秀项目负责人”,上述人员与被告均无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0日,**高速管理处批复LH-10合同段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绿化工程养护增加的费用31057元。随后,发包人**高速管理处、总监办陕西省交通工程咨询公司、驻地办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等四家单位签署第LH-10合同段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0692332元,其中包括增加养护费用31057元。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高速管理处向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XXXXXXXXX********内已支付工程款9478041元,款项到账后,被告随即直接转给原告或通过原告安排的人员收取后再转给原告,工程款项最终均由原告**来收取和支配。此后,2019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该账户转入13291.52元(保险赔付),原告称该款项系项目工地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理赔款。另外,**高速管理处在2021年4月28日向该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567968元,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目前该款项已经被冻结。又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发包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出具《履约现金担保声明》,为该项目缴纳履约保证金769406.9元。此后,**高速管理处分别在2016年2月3日退还384703.45元,2016年11月22日退还230822.07元,2017年9月29日退还153881.38元,已将履约保证金769406.9元退还至农业银行延安**区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内,被告收到上述保证金后又分别将同等数额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来。再查明,在2016年12月13日,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来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来(**高速绿化项目)管理费53882元。还查明,2021年1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来与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112民初27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成立,2018年4月3日公司名称由陕西鑫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鑫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14日,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速管理处签订就变更名称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8日,原告**来向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涉案工程项目保证金10万元,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区支行开立项目部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并预留三枚印章:“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1枚、“***印”1枚、“**来印”1枚。同时认定,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在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和人员交叉任职情形,关系较为密切,判令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钧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来印章(专用于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区支行开户的XXXXXXXXXXXXX6919银行账号办理银行业务的个人印章)。另查明,***在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款收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工程结算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7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来与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还是被告答辩所称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事实:1、原告**来系自然人,其并不具备对外承接绿化工程的相应资质,而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发包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要求的施工资质;2、原告**来向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还支付了管理费:3、就合同实际履行而言,本案所涉工程均为**来组织人员、采购**等进行实际施工活动;4、原告以及其雇用的施工项目管理人员***、***、***等与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告公司职工;5、**来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6、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书、养护费用批复等重要文件原件均由原告**来经办和持有;7、项目投标时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原告**来。8、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来最终收取和支配,且双方对项目部开立的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一直进行共同监管,在银行留存了**来安排的项目负责人***的电话接收账户资金变动信息情况。而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工程实际施工。结合上述事实情况,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未派驻主要管理人员,未履行管理义务,只收取保证金、管理费等事实,具有工程转包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系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来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来1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来系**高速公路扩能工程LH-10合同段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2017年5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否将收到的工程款以及保险理赔金支付给原告**来。原告**来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收到**高速管理处支付的567968元工程款后,应将收取的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来。对于原告主张的养护费用31057元,经查,该款项已包含在总结算金额中,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单独收取并扣留了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31057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金13291.52元,因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来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来567968元。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923元,保全费3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来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履约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本案全部保证金是由**来支付,最后也全部退回给**来,**来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农业银行供款账户的申请书和开户***。证明:该工程**来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了保障**来取得工程款,双方共同设立了共管账户。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份证据的履约保证金是向发包方陕西交建的,而不是***公司缴纳的,如果双方仅仅是转包关系,**来为什么会替钧泰公司缴纳履行保证金,这明显不属于转包关系的表见形式。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一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如果双方是转包关系,双方不可能共同开设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来没有进行结算,其不应当向**来支付其从发包方处收取的案涉工程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图移交清单、优秀项目负责人评选文件、农业银行共管账户明细、**来民生银行对账单、管理费收款收据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农业银行共管账户的申请书、开户***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来从上诉人处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虽然从发包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中标案涉工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或者派人参与工程实际管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来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发包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向**来支付该款。关于保证金,该工程2017年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上诉人陕***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牛 菲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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