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11民初3735号
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6号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611717451984R。
法定代表人:丁松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2门202B-1室,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中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84732T。
法定代表人:陆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烽,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9343082。
法定代表人:赵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第三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4593.0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专门从事铝材销售,与第三人建立了长期的经销关系,并按年度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如建设方要求与第三人直接签订供货协议时,第三人可委派人员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应收货款及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原告全部承担。2014年和2015年,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应被告要求,被告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予被告铺底货款200万元。同时,第三人与原告确认该业务系经销协议项下的业务,铺底货款及其他货款金额均由原告全部承担。2016年再度签订经销协议,但至2016年8月左右,第三人与原告未再合作。2016年6月,被告确认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524593.01元,该部分货款应当全部归原告享有,但万邦德公司未能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委托收款手续,致原告货款未能收回,故成讼。
被告金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被告仅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欠款源于该买卖合同,故原告无权在贵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海门市中南大厦,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人万邦德公司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是经销合同关系,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目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原则,特别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而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江苏省海门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五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