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1866号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勋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秀君,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228号中沙金座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叶峰。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娄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栋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823.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010.3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存在铝型材买卖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型材。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就已供货物和收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78823.8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78823.88元的转账支票两张用于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在银行兑现。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帝梵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
原告栋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823.88元的事实。在签署对账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882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公告费损失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梵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823.88元;
二、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010.3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以478823.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人民陪审员 李军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