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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千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丁松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一家专门从事铝材等材料销售的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曾用名: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之间建立了长期的经销关系,经销期间双方按年度签订经销协议。2014、2015、2016年度的经销协议均约定,上诉人在承接某些工程过程中,如建设方要求与栋梁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协议时,栋梁公司可委派人员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应收货款及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金丰环球公司的工程,应其要求由其直接与栋梁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供货协议,在该合同中约定栋梁公司给予金丰环球公司的铺底货款为200万元。同日,栋梁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金丰环球公司的业务系2014年度经销协议项下的业务,约定铺底货款及其他货款均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并向栋梁公司付清。后上诉人继续承接金丰环球公司的工程,应其要求仍由其于2015年10月12日直接与栋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在该合同中约定栋梁公司给予金丰环球公司的铺底货款为200万元。2015年9月1日,栋梁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出具确认函,确认金丰环球公司的业务系2015年度经销协议项下的业务。2016年8月左右起,栋梁公司未再与上诉人合作。一审中栋梁公司确认上诉人在其与金丰环球公司的供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垫付过资金。2016年6月,金丰环球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524593.01元,但在栋梁公司账面上金丰环球公司已不再结欠其货款。该部分货款为上诉人提供的铺底货款,应当全部归上诉人享有。两被上诉人称其就买卖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按照上诉人与栋梁公司的约定,该款的权利直接由上诉人享有,在上诉人与金丰环球公司之间,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出卖人,上诉人有权要求金丰环球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
金丰环球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关系,其也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款项;其系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公司派业务员到其公司洽谈、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关货款也由其公司全部支付给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经销关系,其与金丰环球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其与金丰环球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金丰环球公司不欠其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公司在南通地区的经销代理商并签订有经销协议。2014年1月18日及2015年10月12日,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金丰环球公司提供成品铝型材。现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之间的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货款已结清。**公司因在***公司处交有铺底货款,现要求金丰环球公司及***公司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同***公司之间签订有《经销协议》,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根据**公司起诉意见,其作为***公司在南通地区的经销代理商,在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之间履行《采购合同》期间,根据其同***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垫付了部分货款。但作为《采购合同》当事人的金丰环球公司和***公司在诉讼中坚持认为金丰环球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钱货两清。如**公司认为应当取回垫付的货款,应当向***公司主张,如以诉讼方式解决,亦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现**公司依据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要求金丰环球公司返还货款,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同金丰环球公司之间曾就给付货款进行对账,其提交的对账单上***公司的印章模糊,***公司不予认可,故**公司无权直接向金丰环球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至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调取的***公司向金丰环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历史记录及明细,因**公司并非金丰环球公司同***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与***公司(原名栋梁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公司在承接工程过程中,如建设方要求与***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协议时,***公司可委派人员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应收货款及因合同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公司全部承担,但首先,金丰环球公司否认**公司承接了其公司的工程,而**公司一审所举对账单系复印件,金丰环球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金丰环球公司系**公司所承接工程中的建设方;其次,即便金丰环球公司系**公司所承接工程中的建设方,**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金丰环球公司对***公司接受**公司委托签订采购合同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只能约束金丰环球公司与***公司,而不能约束**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公司无权据此直接向金丰环球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货款。如其确有证据,可依据经销协议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