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邦德医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长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新街都林阳光1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0502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起诉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提供了324200元铝材系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在缺乏送货凭证的情况下,确认***公司供货的事实,显属错误。首先,根据**公司与***公司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双方明确约定交易方式是款到送货,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其次,**公司从未授权吴涛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吴涛代表**公司签收承兑汇票的行为说明吴涛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吴涛仅是王金非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一般施工人员,他与**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在**公司与***公司买卖过程中从未得到**公司授权,吴涛无权代表**公司与***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对账及结算。吴涛在另案中签收承兑汇票的行为仅是“签收”,不能扩大解释为吴涛在**公司与***公司的买卖过程中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货款对账、结算等经济交易行为。第三,增值税发票仅证明被诉人之开票行为,其未提供实际供货的相关凭证与之相印证,无法证实***公司已完成324200元铝材的供货义务。第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对账的金额,未反映实际供货的数量、规格型号,**公司无法确认***公司是否真实供货、材料是否符合工程项目所需。鉴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24200元显属于法无据。综上,**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吴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向**公司供应了价值324200元的铝材。一、**公司主张双方是款到发货,但从发货及付款时间看,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模式进行交易。二、吴涛不但是**公司员工,而且是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地代表**公司进行管理,且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三、**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结合对账单足以证明***公司交付了铝材的事实。四、对账单所载内容与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及**公司付款情况相印证,足以证明***公司交付了货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324200元,并支付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5751.38元(暂计),以上合计349951.38元;2.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公司付清货款及已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公司采购“栋梁牌”铝材用于王金非公司厂房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货到**公司处当日验收,并在一周提出有效质量异议;合计货款按实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发货,并开出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24日91600元、2017年1月2日88000元、2017年1月21日两份56400元和59600元、2017年6月19日73000元、2017年8月21日47200元,合计金额为415800元,**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发票予以了抵扣。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第一份2016年12月24日的91600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公司记账为2016年12月30日收到。2017年9月2日双方对账,**公司欠货款为324200元。**公司方由工作人员吴涛在对账单上签名。上述欠款,**公司一直未支付,***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虽然未提交送货单,但***公司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发生,***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对***公司要求**公司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也予以支持,但起算点虽然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但双方并未如此履行(***公司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916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4日,**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结合双方于2017年9月2日对账的事实,从此日开始保护。**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其支付了91600元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与本案的交易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认为未收到货,与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悖,也与其工作人员对账认可的行为不一致;另一方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也予以了抵扣,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关于没有授权吴涛对账,吴涛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账单除了欠款金额,还有交易经过、增值税发票情况等,吴涛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应属职务行为,另外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公司,故对**公司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324200元,并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1260元(已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次日起仍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承诺书一份,共四页,证明工程项目由张某承包施工,吴涛不是项目负责人,仅是一般施工人员,由项目承包人聘用。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共10页,证明业主方浙江王金非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公司支付相关的材料款都是以现金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所谓的欠款,不是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从形式上,它只有张某的签名,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它是内部的承包管理,就算是事实的话相应的工程款收取和支出也是统一由公司来支付的。从证明的目的上来看,即使张某为工程的承包人,但是从一审的证据上来说,**公司已经承认了吴涛为其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原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陈述:浙江王金非织造工程是由张某承包,且与**公司签订有承诺书。张某承包后,整个工地委托吴涛负责,本案所涉购销合同事宜均是由吴涛负责,张某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所涉铝材是张某委托吴涛与长兴地区栋梁铝材总经销周满堂联系购买,材料送到工地应该是吴涛进行签收,因为吴涛是现场管理人员。王金非工程所用铝材都是栋梁铝材,审计价40万元左右。本案工程款均是直接打到吴涛账户,在采购铝材时张某曾告知吴涛一定要钱付清再发货。

**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公司质证认为:张某承包即使是事实,也只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制。另外,证人也证实了吴涛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负责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在本案中是职务代理行为。

***公司二审提交销售清单一组,证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8月20日***公司向**公司发货24次,合计货款415800元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销货清单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每一张均由吴涛签字有异议,对销货清单形成的时间也有异议。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认为销货清单是在诉讼之后新补的,因为本案不排除吴涛与经销商恶意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某已经证实项目工地由吴涛负责,故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对证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对签字是否为吴涛本人签字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结欠***公司货款。***公司一审提交了吴涛签字的对账单,**公司主张对账单签字人吴涛没有授权,无法证明货物已经收到。二审中**公司申请案涉工地实际承包人张某出庭作证,根据张某的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由张某全部委托给吴涛负责,案涉工地栋梁铝材采购及签收事宜也是由吴涛负责,最终完工的工程所用铝材都是栋梁铝材,审计价格与本案***公司供货价值相当。据此,吴涛有签收货物及对账的权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涛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案涉工程用到了与本案价值相当的铝材,**公司未能证明铝材是通过本案合同外其他途径进行采购,因此,**公司主张吴涛没有授权且货物未收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业主方向施工方付款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向栋梁公司支付了材料款,**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至于**公司要求对***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公司收到货物及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