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605号
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新街都林阳光1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陈根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印,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天、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和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材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栋梁牌”铝材用于浙江王金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金非公司)厂房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24200元,就该笔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且早已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200元,并支付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5751.38元(暂计),以上合计349951.38元;2、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2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及已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324200元。2、原告提供的5张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供的对账单中列明的欠款时间及金额相互不一致。说明原告开票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按真实交易情况来开具开票的。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合同履行中,被告也是按约履行的,原告在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票91600元后被告即时支付了相应货款,故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一说。对5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24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货324200元。3、本案中吴涛及莫建琴签字确认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确认行为与被告无关。吴涛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没有资格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同时,4张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是间接承认吴涛对外有结算的授权。莫建琴身份不明,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4、涉案交易如此频繁且货款数额较大,原告无法提交送货单等相关凭证有违常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依法不成立。
原告***新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新材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供应铝材,双方签订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方式是款到发货,故被告不存在结欠货款的行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吴涛代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2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吴涛没有授权、应属其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电子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另外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首先,吴涛为被告工作人员;其次,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除了合计欠款的数额324200元外,还有每次交易的货款情况以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且发票的情况的记载与原告的证据3一致,交易的总货款与发票的总金额一致(均为415800元);第三,该对账单记载的被告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付款情况(91600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信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开出了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发生。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催款联系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发函就该笔货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送达凭证,故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现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用于证明被告已作抵扣。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抵扣情况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交易行为。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其中的4份增值税发票予以了抵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6-8、(2017)浙0522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证据材料(情况说明银行汇票、证明和证据清单),用于证明吴涛是**建设公司王金非公司厂房工程的工作人员,代表**建设公司签收承兑汇票。进一步说明吴涛在本案中的职务行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从未授权吴涛与原告方进行对账确认交易的金额与数额,鉴于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故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裁判及其确认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证据1、付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已付清了货款。原告质证意见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对账单中的付款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栋梁新材公司)。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栋梁牌”铝材用于王金非公司厂房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货到被告处当日验收,并在一周提出有效质量异议;合计货款按实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并开出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24日91600元、2017年1月2日88000元、2017年1月21日两份56400元和59600元、2017年6月19日73000元、2017年8月21日47200元,合计金额为415800元,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发票予以了抵扣。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第一份2016年12月24日的916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记账为2016年12月30日收到。2017年9月2日双方对帐,被告欠货款为324200元。被告方由工作人员吴涛在对账单上签名。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虽然未提交送货单,但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能证明双方交易的发生,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但起算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但双方并未如此履行(原告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916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4日,被告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结合双方于2017年9月2日对账的事实,本院从此日开始保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其支付了91600元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与本案的交易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未收到货,与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悖,也与其工作人员对账认可的行为不一致;另一方面,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也予以了抵扣,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没有授权吴涛对账,吴涛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除了欠款金额,还有交易经过、增值税发票情况等,吴涛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应属职务行为,另外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200元,并应支付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1260元(已从2017年9月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次日起仍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49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