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民初1889号
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6号13号房。
法定代表人:丁松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鹏,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2门202B-1室,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中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丰环球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第三人万邦德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后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4593.01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252459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第三人万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铝材销售的公司,同第三人(第三人万邦公司曾用名: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栋梁公司)建立长期的经销关系,并签订经销协议。后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应被告要求,由第三人直接同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并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铺底货款200万元。后第三人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供货。现被告同第三人间的供销关系已经结束,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提供的铺底货款金额为2524593.01元,但在第三人账面上,被告已不再结欠第三人货款。现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货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或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向其提供货物的系第三人,原告同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第三人万邦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在南通地区的代理商,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认可原告在代理第三人过程中垫付过资金,但双方是通过每月发送询证函对账的方式确认垫付款项的,并不存在对某一具体单个收货方进行对账的情况,原告现提供的证据都系复印件,亦未提供其同第三人每月进行对账的对账单原件,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第三人同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已交易结束,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的经销协议、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协议,第三人在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部分第三人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结清,对其他证据因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经质证对经销协议、供货协议、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系复印件,第三人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对账单及原告同第三人对账的询证函原件。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在南通地区的经销代理商并签订有经销协议。2014年1月18日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成品铝型材。现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供销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货款已结清。原告因在第三人处交有铺底货款,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同第三人之间签订有《经销协议》,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其作为第三人在南通地区的经销代理商,在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履行《采购合同》期间,根据其同第三人之间的《经销协议》垫付了部分货款。但作为《采购合同》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坚持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钱货两清。如原告认为应当取回垫付的货款,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如以诉讼方式解决,亦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现原告依据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同被告之间曾就给付货款进行对账,其提交的第三人的印章模糊的对账单第三人亦不予认可,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至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调取的第三人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历史记录及明细,因原告并非被告同第三人之间《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南通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东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曌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