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74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仪,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章涌。
被告:章涌,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第三人:浙江米皇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高新产业园大港路1088号12B306。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
第三人:万邦德医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
原告**与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德公司”)、章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浙江米皇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皇公司”)、万邦德医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继德公司、章涌、第三人米皇公司、万邦德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继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章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继德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型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贯交易习惯为:由被告继德公司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原告按约要求供应商直接向被告继德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继德公司收货后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由供应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留底。故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量提供相应货物,履行完毕作为卖方义务,然被告继德公司却怠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继德公司核对账款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继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90万元整,并约定各分期付款期限及金额、违约责任等。为保证该《还款协议》的履行,被告章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继德公司、章涌未作答辩。
第三人米皇公司、万邦德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继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章涌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甲方向乙方购买型材。经甲乙双方确认,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总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研究决定制定以下还款协议:一、2018年1月31日前付乙方货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31日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18,000元);二、2018年6月30日前付乙方货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201年2月1日-2018年6月30日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12,000元);三、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2018年7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支付每月利息人民币6,000元);四、甲方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第一条至三条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提请上海市松江区法院诉讼。如甲方违约,甲丙承诺以各自资产,包括丙方个人资产偿还,并按每月贰分利计息,计算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为基数,起算时间系实际拖欠时间2017年11月8日起算,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结清为止。乙方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为拖欠的货款总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的百分之叁拾。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签订后甲乙丙叁方要共同遵守,经甲乙丙叁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如不能履行本还款协议,叁方同意,就本合同签订、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之后,被告继德公司、章涌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第三人米皇公司名称原为浙江A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米皇公司曾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我司为浙江米皇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浙江A股份有限公司’),与**(身份证号:330……)系友好合作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就铝型材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我司依照**要求,向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发送铝型材货物。我司与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
再查明:原告**以及案外人吴某与第三人万邦德公司之间存在“栋梁”牌建筑铝型材的经销业务往来。
第三人万邦德公司原名之一为浙江B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多份“浙江A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出库清单,以及多份栋梁定货单、铝合金型材订购单。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销售出库单、销售单、销售出库清单、栋梁定货单、铝合金型材订购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还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继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继德公司亦确认了货款金额、付款期限、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现被告继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德公司支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现被告章涌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5元,减半收取计10,702.5元,由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继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灵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