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执3591号
申请执行人:***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栋梁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502民初20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2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向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浙江省公安厅、湖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自然资源部、浙江省工商局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2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225元,被执行人名下其余银行账户余额较小,故未予扣划;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约谈传票,告知本案执行情况。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10000元,未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502执35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辉审判员徐锋审判员王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