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特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2执异7号
案外人:刘纯才,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
案外人:刘文利,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案外人:莱芜市奥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17970143。
法定代表人:高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建,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5625049727。
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组织机构代码:05794875-9。
法定代表人:朱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莱芜泰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德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莱芜市奥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对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德胜公司名下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钱塘江大街66号1幢、2幢房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01××60号)和位于莱芜市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3)第06**号】及地上附属物一宗(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奥特公司称,法院所要拍卖的德胜公司名下的房产工程及其地面硬化、绿化工程都是由三异议人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德胜公司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德胜公司根据所欠三异议人不同的欠款数额,于2016年4月20日分别与三异议人签订了租赁期限不等的厂房租赁合同,以租赁费抵顶所欠工程款。因此,法院要求异议人退出所拍卖的房产与土地,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中止拍卖并撤回责令占有人退出所拍卖房产及土地的公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书面租赁合同及设备交接明细清单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泰兴公司辩称,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奥特公司与德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4月20日,晚于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请求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德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租赁属实。
本院查明,泰兴公司与德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2016)鲁12财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德胜公司名下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钱塘江大街66号1幢、2幢房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01××60号)和位于莱芜市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3)第06**号】;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鲁12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山东胜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前偿还原告泰兴公司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莱芜耀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德胜公司、田浩、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2执64号,于同年6月1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月12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鲁12执恢1号。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8)鲁12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德胜公司名下的房产与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一宗,并贴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德胜公司及其他占有人于3月5日前退出拍卖的房产与土地。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奥特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奥特公司是否对本院拍卖的涉案房地产享有租赁权,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莱芜市高新区钱塘江大街66号1幢、2幢房产(房产证号莱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01××60号)和位于莱芜市高新区衡山路以东、钱塘江大街南土地一宗【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3)第06**号】及地上附属物一宗系被执行人德胜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2016年3月29日,本院对涉案的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德胜公司将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出租给案外人,查封在先,租赁在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案外人享有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泰兴公司。
综上所述,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奥特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纯才、刘文利、莱芜市奥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尚海军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人民陪审员  柴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亓军香